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被告應第一審受命法官要求與告訴人進行庭外和解,本案輔佐人於聲請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基於保護聲請人之目的(非基於不法)而私下錄製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內容最後告訴人曾向聲請人說:阿伯,我把話跟你講明了比較快,除非說能找到人,否則我們就一起耗下去。足見告訴人明知聲請人並非實際毆打他之人,只是利用此一刑事手段逼使聲請人說出實際毆打他之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33年抗字第70號、40年臺抗字第2號、41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判)。經查,本件聲請人甲○雖以輔佐人於原確定判決前所錄得與告訴人 陳立翔 之對談內容為新證據,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是否確係與告訴人之對話,尚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能確認。且依聲請人所附之錄音譯文觀之,告訴人自始均稱係聲請人夥同另二人拿酒瓶與木棍等物, 朝伊 一直戳一直刺,僅因聲請人與輔佐人否認有傷害犯行及認識打告訴人之人,並稱要幫告訴人找出真正打告訴人之人,告訴人始稱:除非說能找到人,否則我們就一起耗下去等語,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證據並非毋庸調查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