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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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8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駕駛CZQ—990號機車沿(台北市○○○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雙連街,經警自錦西街、雙連街口在後尾隨,於抗告人停車後,當場稽查,因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法製單舉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三年內禁考等情。係以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有於當晚十時許在住處飲用啤酒三瓶,嗣在台北市○○街○○○號、七十四號間,因警認其有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攔檢稽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並依憑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書銘 之證詞、庭呈之台北市雙連里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舉發時之蒐證光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該分局警備隊四十人勤務分配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參諸當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證人劉書銘所駕駛之車頂號碼012號警車,尾隨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外衣之紅色機車,與舉發之蒐證光碟中人、事、時、地、物等細節相符,則劉書銘所結證:其係尾隨在後,至雙連街七十四號抗告人停下來始行舉發等語,為可採信。抗告人確有酒後騎駛機車,嗣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明確,所辯雖有喝酒,但未騎機車云云,自屬無稽。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值勤警員僅以目視抗告人臉部潮紅且依靠車輛,即認定抗告人有飲酒之情事,原裁定又依監視系統之不清楚影像(無法看清車牌),由警員個人臆測與認知下,遽以認定抗告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啻戕害抗告人之人權等語。然查,觀諸當晚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照片,雖無法看清機車車牌,然原裁定綜合舉發時之蒐證光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該分局警備隊四十人勤務分配表等證據資料交相比對,並參諸證人劉書銘在原審之證言,當時同車員警共有二名,其對於違規當時之車輛位置指認明確,並清晰陳述重現從何地點尾隨抗告人至舉發當時狀況,其證言與上揭證據資料內容,亦若節符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詞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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