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22日凌晨4、5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臨90號前,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犯意聯絡,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一字扳手,敲破乙○○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三角車窗,再由「阿家」入內竊取車內之車行派遣機1台、新台幣2千餘元,得手後朋分花用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與「阿家」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且為累犯,因而論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認原判決以滅失之一字板手佐證其自白,遽認其所犯為加重竊盜罪,似有未洽云云。惟被告迭次坦承以一字板手毀損上開車輛之右後三角車窗入內行竊,並有乙○○之證述、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日刑紋字第0970061672號指紋鑑驗書等證據資料為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泛指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