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民國83年間因毒品案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於通緝中續犯毒品罪與偽造文書罪,至87年入監服刑迄今從未間斷。抗告人之三罪合併持續執行從未間斷,亦未曾更改刑期,因此抗告人83年所犯之毒品罪應符合96年減刑條例之規定,請重為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83年間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罪,於84年6月3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443號裁判終結,並於87年8月27日送監執行,執畢日期為90年10月26日,合先敘明。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案抗告人請求減刑之案件,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顯不符合減刑條件。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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