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75號抗告人 涂金水 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素美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法院案號:9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4至10頁)。雖經原法院調閱抗告人最近3年財產所得明細結果,抗告人於93、94、95年度之所得總額,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46萬9,271元、40萬8,365元、41萬5,545元,名下並有汽車乙輛(見原法院卷15至19頁)。
惟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所應預納之裁判費為5萬5,351元(見本院卷34頁);而抗告人尚需扶養其母 涂陳金英 及子女涂哲文、 涂婉甄 ,並須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攤還20萬元貸款本息,業據其提出學費及補習費單據、醫療費用單據、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及存摺可稽(見本院卷10至31頁),是抗告人之上開財產及所得,經扣除其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後,尚難認其有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