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所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多處刮擦痕,而據證人 楊火松 亦證稱: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前方,故本件車禍是否因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倒地,尚非無疑。
㈡原審未將卷附現場圖、照片及交互詰問筆錄等,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即逕行判決,似有未洽。
三、經查: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五之㈡依憑證人楊火松於原審結證內容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其不慎向右擦撞到路邊人行道石階邊緣,而導致行車不穩倒地受傷所致,並非被告駕車不慎所造成甚明,於茲不贅。其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經本院函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目前並無其他跡證足以佐證兩車是否確有接觸,是以本案無法受理鑑定,此有該會96年7月10日北鑑審字第096302309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本鑑定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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