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8樓之11(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 王年豐 、 郭憶萱 之證詞、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翻拍照片、中古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僅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家徒四壁,無力繳納罰金,懇請減輕其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