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4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7月8日所為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均經確定在案。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三罪減刑後分別為二月、五月、四月,總刑期為十一月,原審於定執行刑時未予酌減,顯然對抗告人甚為不公平,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刑法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本即含有對受刑人為有利裁定之用意,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規定觀之即明。又犯實質上數罪,其各罪既有獨立性,原應就宣告之各罪刑分別執行,然刑罰之目的重在感化,苟能使犯人達到改過遷善之目的,基於刑罰經濟之目的,並無就宣告之各刑一一執行之必要,故我國刑法採併合處罰制,至於執行刑期之長短,須斟酌犯罪之個數及各罪之情節輕重予以量定。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宣告刑原合計為有期徒刑二十二月,經依法減刑後計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則依上述說明,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即應考慮刑罰教化及經濟之目的,並斟酌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對於受刑人有利之規範意旨暨抗告人所為犯罪之個數及其情節輕重等情,本諸法律之具體規定、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妥適審慎決定其合併之刑期。原審就抗告人所減得之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裁定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似未就前揭法律之規範意旨為合目的性之考量,已有未合;倘認被告犯行重大無予以併合處罰之必要,亦應於理由中詳敘其裁量之依據,始為適法,乃原審就此未置一詞,逕定為合併刑期之最長期,無異於一律執行宣告之各刑,顯有違刑法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及前揭法律意旨,自有未妥。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審裁定既有如上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詳予審酌,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