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明泉
被 告 連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胡憲文 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流當車讓渡契約書
,雙方約定訴外人胡憲文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讓渡予被告,
嗣被告為求順利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方式下載
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之檔案,並於該流
當證明書檔案內之「當鋪名稱」、「質當者姓名」欄位,以
電腦繕打之方式分別填入「寶華當舖」、「林明泉」等資料
後加以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嘉義市當舖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
明書(下稱流當證明書)1份,足生損害於嘉義市當舖商業同
業公會、寶華當舖及原告。嗣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
同在上址居所內,將前揭偽造之流當證明書1份傳真予訴外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證明原告已
將系爭車輛質押與寶華當舖且已屆流當日期,再交付該流當
證明書予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拍賣,侵害原告對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伊跟寶華當舖買的,伊支付了17萬元
給寶華當舖,且代替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17萬元車貸以及繳
納100年度牌照稅與燃料費及各項違規罰單共計約2萬元,
系爭車輛當時已經流當,因當舖人員即訴外人 胡憲成 一直沒
有開立流當證明,而裕融公司一直催要這張證明,所以伊才
一時失慮,自行偽造前開流當證明書並持向裕融公司行使。
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的過程已有瑕疵,原告向當舖借的錢為何
不去清償車貸?且只技術性的繳了一期車貸,顯見原告是人
頭,又系爭車輛價值僅30幾萬元,為何原告可以貸款42萬元
,且原告既未拿到車子,為何會先交付6萬元本票給車行,
故原告應是虛偽買賣,縱使原告權益有受損,也是因交車有
前開瑕疵所致,與被告偽造前開文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過失與責
任能力,客觀上則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
法,始足當之,另請求權人應就其所受損害之種類、金額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本登記於其名下,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
流當證明書1份並持以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行使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46號起
訴書及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汽車委賣合
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22頁),並有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及異動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75頁
),此外,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偽造文書
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遭拍賣,
因而其受有系爭車輛價值42萬元之損失云云;然查,系爭車
輛乃原告於99年6月5日向訴外人 吉崧 汽車以42萬元為代價
所購買,原告於購買當時交付定金2,000元,系爭車輛於同
年6月11日完成過戶登記,且於同日遭原告之女朋友 李岱蓉
開走,又原告於99年6月10日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交
予吉崧車行,以資清償車款,並透過訴外人 曾博毅 以系爭車
輛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貸得33萬元款項用以支付剩餘之車款,
並於99年6月14日簽立面額33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裕融汽車
等情,有汽車委賣合約書1紙、本票2紙、授權書1紙、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卷第22頁、
第47至49頁),且經證人李岱蓉、 許富鳴 、曾博毅等人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77號侵占一案中證
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4至38頁、第87至91頁),原告亦自承
其授權訴外人曾博毅代刻其印章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故上開事實已臻明確;嗣因原告未按
期清償車貸,訴外人裕融公司乃將其對原告一部分之債權讓
與自訴外人 胡憲文處 以17萬元為代價受讓系爭車輛使用權之
被告,另就剩餘部分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持以就原告名
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784號執行卷內相關資料影本及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90至11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受讓系爭車輛使用權後,旋
以約30至32萬元之代價轉售給訴外人連鑫汽車商行,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即於100年1月14日由原告名下直接過戶登記
為訴外人連鑫汽車商行所有,訴外人連鑫汽車商行再於100
年1月2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為訴外人 連曉蘭 所有一情,亦有
系爭車輛歷次過戶異動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75頁
);是以,系爭車輛乃經由原告同意而向訴外人裕融公司申
辦貸款33萬元,而被告係於原告怠於清償前開貸款且系爭車
輛之流當日期已屆至之後,方而自訴外人胡憲文處受讓系爭
車輛之使用權,並代為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裕融公司之款項
及其他相關費用等事實,即告明確;被告雖為求過戶順利而
冒用寶華當舖名義出具前開流當證明書,並持以向訴外人裕
融公司行使,然其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與原告因未遵期繳納
車貸致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一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況
且訴外人裕融公司所聲請拍賣之原告財產亦非系爭車輛,而
係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此有
上開強制執行影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致系爭車輛遭拍賣
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買
賣價金42萬元,亦屬無據,難以允准。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後均未取得該車,且為何系爭
車輛可以辦理過戶云云,然原告未曾取得系爭車輛之原因乃
其與出賣人吉崧汽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應向訴外人
吉崧汽車為權利之主張,核與事後始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之
被告無涉,況原告前與訴外人李岱蓉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
購買系爭車輛係為贈與訴外人李岱蓉,故車行人員經徵得原
告同意後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訴外人李岱蓉乙節,已據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42號不起訴
處分書理由中交代明確,原告迄今仍空言爭執其未取得系爭
車輛云云,顯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範圍為系爭車
輛之車款及其財產遭查封拍賣等損失,然查,該等損失本屬
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所必然承擔之債務,核與
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無任何關聯,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受有何
種損害,則其空言主張系爭車輛為何可以過戶,並請求本院
傳喚證人 吳明璋 、 余碧綿 等人到庭作證,核與本件請求權構
成要件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未繳納貸款致財產遭查封拍賣與被
告行使偽造文書間有何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其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買賣時之價金42萬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