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富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富川於民國102年5月8日晚間,在臺中市○○
區○○路○○○號斜對面之憨呆卡拉OK飲酒唱歌,並於同日19
時53分,遇有身著警察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
井派出所之所長 謝宗 紝、警員 游雅婷 等人至該處執行擴大臨
檢勤務並查驗其身分。詎蔡富川於接受值勤警員身分查驗時
,竟基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
語「幹你娘雞巴」辱罵 謝宗紝 、游雅婷等人。蔡富川旋為警
當場逮捕送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富川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警員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現場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1張、職
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
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
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
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
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
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
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
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查
,對公務員以台語「幹你娘雞巴」辱罵,依社會通念及一般
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
,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上
揭言詞,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竟仍
為之,自有以上開言詞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
思及行為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審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一時衝動,為本件侮辱公務員犯行,藐視公權力,
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
力之執行,惡性非輕,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