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8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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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0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余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806號判決車輛所有權為原告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7日上午
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E3E6E-020103號)機車為
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非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確定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即無從向監理機構申
辦回復車籍登記並重新發給牌照,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分
期付款方式申購車牌號碼為000-000、顏色深棕色、廠牌形
式為山葉XC115S、引擎號碼為E3E6E-020103號之機車一輛(
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
定系爭車輛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004元,系爭機車
登記為原告所有,於被告繳清分期款項後,始得移轉為被告
所有。詎被告未依約付款,並拒絕交還系爭機車,原告即於
101年4月28日登報催示公告辦理註銷牌照登記,復於101年
10月間由原告尋回系爭機車並逕向台北區監理所板橋間裡站
申辦回復車籍登記,然經監理機關要求需提出系爭機車所有
權為原告所有,始同意重新發給牌照。為此,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公示催告登報資料、系爭機車行照、
被告雙證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照片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機車為
原告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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