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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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蘇唐憲
蘇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堯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
唐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唐憲、蘇堯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唐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5,703元及其中293,219元自民國94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與三
期違約金合計4,500元。詎被告蘇唐憲因無力還款,為逃避
債權人強制執行,於101年3月1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以101年2月16日之贈與為原因
而移轉登記與被告蘇堯祥,然被告2人間為兄弟關係,被告
間意圖脫產而將系爭建物以贈與作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顯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撤銷系爭建物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1年2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1年3
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堯祥應將系
爭建物於101年3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蘇唐憲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於102年4月1日分別送達至被告蘇堯祥住所地以及
被告蘇唐憲之居所地,並由被告蘇堯祥住所地之觀海高爾夫
山莊管理委員會警衛室管理員以及被告蘇唐憲之母 蘇黃月 代
為收受;復於102年4月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蘇唐憲住所地之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蘇唐憲於100年間無薪資所得、
名下有不動產4筆,財產總額352,286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其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核閱屬實
;惟被告蘇唐憲於101年3月間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蘇堯祥當
時已分別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銀
、匯豐(台灣)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總計高達207萬元餘,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4月8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蘇唐
憲其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登記予被告蘇堯祥所有,確已積極減
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
,而有害於原告甚明。又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
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閱無訛。因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
告蘇堯祥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堯祥應將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1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蘇唐憲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
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蘇堯祥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雖屬
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有密切關係
,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
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00194-│嘉義市○路○段│2層│第1樓層:││7分之1│
││000│0000-0000地號││33.39平方公尺│││
│││││第2樓層:│││
││├────────┤│33.39平方公尺│││
│││嘉義市興業三村78││總面積:│││
│││號││66.78平方公尺│││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