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侯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
設備預借現金,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
度,並於契約期限內可於約定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
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93年2月4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為期一
年,惟若期滿30日前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終止契約時,
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
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4日還款4,000元後未再
清償,至94年9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159,673元及其利息,屢
經催討,迄今未獲清償。而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12月
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帳務明
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
合計1,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