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劉寶銅
林添喜
李林美星
廖寶蓮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民國102年2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聲
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房屋,利用麻將牌為賭具,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台50元為輸贏金額,進行賭博行為,其中劉寶銅、林添
喜、廖寶蓮、李林美星賭資各為300元、100元、100元、
100元,賭客每次自摸需支付劉寶銅100元抽頭金,經原處
分機關盤查當場查獲,因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之規定,處劉寶銅、林添喜、廖寶蓮、李林美星罰緩各
4,500元及分別沒入賭資300元、100元、100元、100元
。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劉寶銅經營小吃生意,從未開設賭場
為業,與異議人林添喜、廖寶蓮、李林美星均為做小生意、
小工及家庭主婦之善良小老百姓,案發地即劉寶銅家中,扣
除房間、廚、衛僅剩2坪左右小客廳,如何認定為賭博場所
?且警方進入時未發現牌桌上有現金,如何認定有抽頭?係
警方誘導異議人承認有給屋主吃紅之彩金,而異議人李林美
星拿東西時不小心掉出100元紙鈔,警方即提議以該100元
作為賭資,並要求其他異議人也如此做,異議人劉寶銅還請
房內睡覺之妻子拿出300元,4人拿出共計600元作為賭資
,異議人希望早點解決此事,才答應警方之提議各自交出錢
。警方不應為績效而設計欺騙不識字、不懂法律之異議人,
警方上開作法係故意讓賭博案件更能成立而加害異議人,異
議人看完處分書才知警方辦案如此不公正公平及不光明。爰
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
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均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麻將為賭具
,以100元為底,每台50元方式賭博,贏錢者會拿100元
至200元予異議人劉寶銅,經原處分機關當場查獲,扣得
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座1個、賭資共600等情,
有警詢調查筆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證,並均經異議人簽認無誤,亦有現場採證
照片附卷可佐。
(二)異議人雖否認上開地點為職業賭博場所,並否認600元為
賭資一節,惟查,異議人林添喜、李林美星、廖寶蓮均於
警詢時陳稱:打完一將最贏的人會拿100元至200元給劉
寶銅等語,其中林添喜、李林美星陳稱偶爾會去該場所賭
博等語,廖寶蓮則陳稱很少去該場所賭博,缺人才過去等
語;另異議人劉寶銅於警詢時陳稱:(問:何時開始在現
場擺設賭桌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每天供賭客把玩麻將賭
博財物至今共收取賭客多少金額茶水費抽頭金?)大約有
幾個月了,沒有每天玩,1星期約玩2至3天,不記得全
部收了多少錢,有玩的話每次大都收幾百元等語;於偵查
中供稱:偶爾有贏的人會給我老婆100元或200元吃紅,
補貼喝飲料的錢等語;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02號賭博
案件審理時供陳:伊事後收幾百元茶水費,那是事後有贏
的才給等語,並就其所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劉寶
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而各異議人間並無怨隙,應無互為誣構之理,足見
異議人等確有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並交付金錢予異議人
劉寶銅之事實,自不因異議人不稱該款項名目為抽頭金,
即異其抽頭金之性質,堪認異議人劉寶銅乃基於營利意圖
,而將其住所充作賭博場所,係提供非公共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並收取抽頭金,顯具有營利性甚明,準此,異議人
於上開具有營利性之職業場所賭博財物,自屬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三)再者,異議人雖否認遭沒入之600元為賭資一節,惟異議
人劉寶銅、林添喜、廖寶蓮、李林美星於警詢時陳稱賭資
係主動交給警方,個人查扣賭資分別為300元、100元、
100元、100元等語,復分別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個別賭
資所有人欄位簽名,堪認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查扣金
額為賭資之事實,當時均無反對之意思;再審酌原處分機
關員警陳稱:在場其中一賭客從麻將桌抽屜拿出賭資100
元偷偷放入包包之動作被我們發現,我們接著詢問賭博方
式細節,扣案賭資600元係在場賭博者主動從自己身上拿
出來的等語,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公務電話紀錄為佐
,且異議人既坦承當時有以100元為底、每台50元方式賭
博之事實,如其此部分異議內容有理由,則表示現場全無
任何賭資,亦顯非合理。
(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異議人確在該職業賭博場
所賭博財物,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情,
應堪認定。
四、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