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64號
原 告 香詩麗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呂軒閩
被 告 黃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
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香詩麗苑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嘉義市東洋新邨121之8
號7樓5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半年
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即換算每月管理費
600元)。詎被告欠繳自民國93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
管理費總計62,8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於告62,8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管理費是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
而收取,原告並無權決定是否減收或不收,且原告並無未
發放大門鑰匙或門禁卡給被告之情事,亦未拒絕被告進入
大廈,被告所辯並非實情。至於被告對於管理費收費標準
有異議,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以求討論是否變更,
原告並無決定權限。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7月27日購買系爭建物係僅31.27平方
公尺之小套房,被告購屋迄至93年3月止,每月之管理費600
元均按期繳納。但自93年4月起迄今,系爭建物均是空屋,
原告均未交付香詩麗苑公寓大廈之大門鑰匙,導致被告無法
進入系爭建物,被告亦無使用公共設施,故原告請求被告繳
納管理費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收取管理費之計算方式
,並未按住戶人數或住宅面積計算,甚不合理。且原告亦無
向住戶按期報告每年度收支情形,被告之前亦均未收到住戶
大會之通知,僅在最近1次召開時收到通知,致被告對於以
往大樓之收支情形一無所知,被告之前曾經請求原告聘請之
保全守衛幫忙出租系爭建物,卻被要求給付1個月租金作為
報酬,但保全既是大廈聘用,且由大廈基金支付薪資,理應
幫忙住戶,豈有再索取酬勞之理,故原告運作情形相當可議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香詩麗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
應繳管理費600元,然其欠繳自93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
共計管理費62,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建
物謄本、住戶規約、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改選主任委員申請報
備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自93年4月起迄今,系爭建物均是空屋,原
告均未交付香詩麗苑公寓大廈之大門鑰匙,導致被告無法
進入系爭建物,被告亦無使用公共設施,且管理費之計算
方式亦不合理,以及原告未向大廈住戶按期報告每年度收
支情形云云,援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抗辯。惟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21條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繳納公共基金(俗稱管理費),倘若區
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足認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
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
議等關係而生。至於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僅係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組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至39條規定中,雖有規定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
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並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
理義務,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等事項,惟管理委員
會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特定之義務,由此可知,管理委
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兩者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本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準此,本件被告抗
辯原告未交付大門鑰匙、未使用公共設施、管理費計算不
合理及原告未報告年度收支等抗辯,非但均為原告所否認
,真實性已有可疑,況縱使被告上開抗辯屬實,依前揭說
明,此亦僅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及應否向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負責之問題,被告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
理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要屬無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由此以觀,遲延之債務若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可依「約定」利率請求。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屬金錢之請求,且被告自93
年4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自屬遲延之債務,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法定利息之週年利率依法
為5%,然本件原告卻請求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
息,尚顯無據;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大廈所屬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定向遲付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徵收10%遲延利
息,惟此僅屬區分所有權人依多數決成立之決議,並非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自難認屬於「約定」遲延利
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週年利率超過5%遲延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應繳納予原告之93年4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62,800元未繳,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暨住
戶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遲延
利息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併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