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7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張宇君
蔡惠婉
被 告 紀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紀瑞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屆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
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貸款手續費,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經
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
並約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
需繳交五百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㈢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向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並
約定被告逾期清償時,除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
算循環利息外,並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
㈣詎料被告對現金卡部分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尚積欠借款
本金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利息未清償;對信用卡部
分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九
元(其中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為本金、二千一百七十一
元為已計利息)及其循環利息未為清償;對信用貸款部分至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
其中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為本金、二千九百六十六元為已
計利息)及其逾期繳款手續費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蒙清
償。嗣法商佳信銀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前揭借款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件、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影本一件、歷史帳
單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個人信貸帳單明細
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及小額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影本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個人信貸帳單明細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4,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