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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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王怡方 (即 陳秀琴 之繼承人)
王耀輝 (即陳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王怡方、
王耀輝(訴外人 吳文勝 部分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3508號),惟被告王怡方及王
耀輝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71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810元。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5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5
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
證書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