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被 告 顏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