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洪郁晴
被   告  陳淵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5月7
日具狀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於訴外人嘉客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被告於101年8
月29日因不當駕駛而損害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應賠償修復費用43,550元,被告並於101年9月20日簽
立切結書,承諾自101年10月起分11期每期繳交4,000元,最
後一期繳交3,550元,惟被告僅還3期款項合計12,000元後,
自同年12月12日起即無故不到職且避不出面,而扣除被告該
月份應領得之薪資計11,313元【計算式:101年12月份薪資1
2,283元-11月份勞健保費699元-12月份勞保費271元】後
,尚積欠20,237元並未清償,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扣款切結報告、切結書等
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4月25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
所,並於同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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