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 呂子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李介文 律師被告 葉明吉
葉明耀 葉吉雄 (即 葉石頭 之繼承人) 葉家妍 (即葉石頭之繼承人) 葉振良 (即葉石頭繼承人 葉吉林 之繼承人) 陳玉燕 (即葉石頭繼承人葉吉林之繼承人) 葉宜馨 (即葉石頭繼承人葉吉林之繼承人) 葉吉忠 (即葉石頭之繼承人) 葉吉元 (即葉石頭之繼承人) 葉月嬌 (即葉石頭之繼承人) 葉周查某 (即 葉清江 之繼承人) 葉阿正 (即葉清江之繼承人)鄭 葉春子 (即葉清江之繼承人) 顏素琴 (即葉清江繼承人 葉進益 之繼承人) 葉克揚 (即葉清江繼承人葉進益之繼承人) 葉宏 (即葉清江之繼承人) 葉勝揚 (即葉清江繼承人 葉進豐 之繼承人) 葉朝揚 (即葉清江繼承人葉進豐之繼承人) 葉進通 (即葉清江之繼承人) 葉鎗 (即 葉祥 式之繼承人) 葉瑞銘 (即 葉祥式 繼承人 葉春雄 之繼承人) 葉碧雪 (即葉祥式繼承人葉春雄之繼承人) 葉瑞旗 (即葉祥式繼承人葉春雄之繼承人) 張葉錦 (即葉祥式之繼承人)楊 葉月英 (即葉祥式之繼承人)呂子松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吉雄、葉家妍、葉振良、陳玉燕、葉宜馨、葉吉忠、葉吉元、葉月嬌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收件字號:淡水字第○○○○八七號,權利人為葉石頭,設定權利範圍為五二點一一平方公尺,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葉吉雄、葉家妍、葉振良、陳玉燕、葉宜馨、葉吉忠、葉吉元、葉月嬌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被告葉周查某、葉阿正、 鄭葉春子 、顏素琴、葉克揚、葉宏、葉勝揚、葉朝揚、葉進通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收件字號:淡水字第○○○○八九號,權利人為葉清江,設定權利範圍為八九點四平方公尺,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葉周查某、葉阿正、鄭葉春子、顏素琴、葉克揚、葉宏、葉勝揚、葉朝揚、葉進通應將上開第三項所示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被告葉鎗、葉瑞銘、葉碧雪、葉瑞旗、張葉錦、 楊葉月英 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收件字號:淡水字第○○○○九一號,權利人為葉祥式,設定權利範圍為二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葉鎗、葉瑞銘、葉碧雪、葉瑞旗、張葉錦、楊葉月英應將上開第五項所示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被告葉明吉、葉明耀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九四一五二號,設定權利範圍為五二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葉明吉、葉明耀就上開第七項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呂子松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於民國一○○年二月十六日、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三九○四○號,設定權利範圍為五二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呂子松就上開第九項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葉○○、葉○○、葉○○、葉明吉、葉明耀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42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具狀追加葉吉雄、葉家妍、葉振良、陳玉燕、葉宜馨、葉吉忠、葉吉元、葉月嬌、葉周查某、葉阿正、鄭葉春子、顏素琴、葉克揚、葉宏、葉勝揚、葉朝揚、葉進通、葉鎗、葉瑞銘、葉碧雪、葉瑞旗、張葉錦、楊葉月英為被告;再於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呂子松為被告,並迭次變更訴之聲明,而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被告葉吉雄、葉家妍、葉振良、陳玉燕、葉宜馨、葉吉忠、
葉吉元、葉月嬌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於38年、收件字號:淡水字第000087號,權利人為葉石頭,設定權利範圍為52.11平方公尺,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葉吉雄、葉家妍、葉振良、陳玉燕、葉宜馨、葉吉忠、
葉吉元、葉月嬌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⒊被告葉周查某、葉阿正、鄭葉春子、顏素琴、葉克揚、葉宏
、葉勝揚、葉朝揚、葉進通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於38年、收件字號:淡水字第000000號,權利人為葉清江,設定權利範圍為89.4平方公尺,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⒋被告葉周查某、葉阿正、鄭葉春子、顏素琴、葉克揚、葉宏
、葉勝揚、葉朝揚、葉進通應將上開第三項所示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⒌被告葉鎗、葉瑞銘、葉碧雪、葉瑞旗、張葉錦、楊葉月英就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於38年、收件字號:淡水字第000091號,權利人為葉祥式,設定權利範圍為29.75平方公尺,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⒍被告葉鎗、葉瑞銘、葉碧雪、葉瑞旗、張葉錦、楊葉月英應
將上開第五項所示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⒎被告葉明吉、葉明耀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於89年5月18日、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設定權利範圍為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⒏被告葉明吉、葉明耀就上開第七項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⒐追加被告呂子松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於100年2月16日、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000000號,設定權利範圍為52點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⒑追加被告呂子松就上開第九項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核上揭原告訴之聲明所為變更,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吉雄、葉家妍、葉振良、陳玉燕、葉宜馨、葉吉忠、葉吉元、葉月嬌、葉周查某、葉阿正、鄭葉春子、顏素琴、葉克揚、葉宏、葉勝揚、葉朝揚、葉進通、葉鎗、葉瑞銘、葉碧雪、葉瑞旗、張葉錦、楊葉月英、葉明吉、葉明耀、呂子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
範圍為21600分之17813,並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上權之設定權利人;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就編號1至5部分,係訴外人葉石頭、葉清江、葉祥式及被告葉明吉、葉明耀分別於系爭土地設定,原告則為編號6部分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
㈡觀訴外人葉石頭於51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被告葉
吉雄、葉家妍、葉振良、陳玉燕、葉宜馨、葉吉忠、葉吉元、葉月嬌等8人(下稱被告葉吉雄等8人);訴外人葉清江於49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被告葉周查某、葉阿正、鄭葉春子、顏素琴、葉克揚、葉宏、葉勝揚、葉朝揚、葉進通等9人(下稱被告葉周查某等9人);訴外人葉祥式於72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現為被告葉鎗、葉瑞銘、葉碧雪、葉瑞旗、張葉錦、楊葉月英(下稱被告葉鎗等6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地上權應分別為被告葉吉雄等8人、被告葉周查某等9人、被告葉鎗等6人公同共有。又被告葉明吉、葉明耀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原告則因讓與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上權之地上權人,被告葉明吉、葉明耀與原告實係共有一地上權,其型態為準分別共有。
㈢查系爭地上權存在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及
工作物,亦無任何使用。原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無法依法為土地使用、收益,並需每年繳納稅賦。是系爭地上權已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自應終止;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該等地上權登記即妨害原告行使其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原告自得排除該等妨害。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葉吉雄、葉家妍、葉振良、陳玉燕、葉宜馨、葉吉忠、葉吉元、葉月嬌、葉周查某、葉阿正、鄭葉春子、顏素琴、葉克揚、葉宏、葉勝揚、葉朝揚、葉進通、葉鎗、葉瑞銘、葉碧雪、葉瑞旗、張葉錦、楊葉月英、葉明吉、葉明耀、呂子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訴外人葉石頭、葉清江、
葉祥式為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地上權人,被告葉明吉、葉明耀、原告則分別為附表二編號4、5、6部分地上權人等事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64029069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8至172頁)、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見士調卷第25至36頁)可稽。另訴外人葉石頭、葉清江、葉祥式死亡,渠等繼承人即被告葉吉雄等8人、 葉查某 等9人、葉鎗等6人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士調卷第52至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亦有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中附表二編號
1至5部分,分別於38年間、89年間設定等情,均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地上權未定期限,其存續期間自申請時起迄今已達67年,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別無其他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併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併請求被告葉吉雄等8人、葉查某等9人、葉鎗等6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葉吉雄等8人、葉查某等9人、葉鎗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一:系爭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北市│淡水區│仁愛││120之1│建│404│└──┴───┴───┴───┴──┴───┴──┴────┘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編號│字號│權利人│收件日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單│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存續期間│地租│││││││位:平方公尺)│││││├──┼─────────┼───┼────┼────┼────────┼──────┼────┼────┼──┤│1│淡水字第000087號│葉石頭│38年│1/1│52.11│無│設定│無│無│├──┼─────────┼───┼────┼────┼────────┼──────┼────┼────┼──┤│2│淡水字第000089號│葉清江│38年│1/1│89.40│無│設定│無│無│├──┼─────────┼───┼────┼────┼────────┼──────┼────┼────┼──┤│3│淡水字第000091號│葉祥式│38年│1/1│29.75│無│設定│無│無│├──┼─────────┼───┼────┼────┼────────┼──────┼────┼────┼──┤│4│淡地登字第094152號│葉明吉│89年│1/4│52.70│89年5月18日│分割繼承│無│無│├──┼─────────┼───┼────┼────┼────────┼──────┼────┼────┼──┤│5│淡地登字第094152號│葉明耀│89年│1/4│52.70│89年5月18日│分割繼承│無│無│├──┼─────────┼───┼────┼────┼────────┼──────┼────┼────┼──┤│6│淡地登字第039040號│呂子松│100年│1/2│52.70│100年2月16日│讓與│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