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86號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金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9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第3
93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金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江金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江金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陳江金發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五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惟未曾因此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對是類毒品之沈溺不深,可責性相對較輕,再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水泥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殘存之海洛因(使用2ml甲醇洗下針筒內殘留鑑驗),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針筒且係本次施用是類毒品時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再殘餘之海洛因並與所附著之注射針筒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殘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一│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嗣是晚間10時2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江金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許,在桃園市○○區○○街│,在桃園市平鎮區延│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106│555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平路3段223號前遇││扣案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年│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警盤查,當場為警扣││(使用貳ML甲醇洗下針筒上殘留││度│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鑑驗)沒收銷燬之。││審│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所用且殘存是││││原│1次。│類毒品之注射針筒1││││訴││支(使用2ML甲醇洗││││字││下針筒上殘留鑑驗)││││第││始查悉施用海洛因之││││14├────────────┤上情,後經警將之帶├────────┼──────────────┤│號│於同日下午5時許,亦在上│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江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址住處內,另以將甲基安非│果亦確呈嗎啡、可待│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因、甲基安非他命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性反應,方又查知左│││││基安非他命1次。│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證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2.扣案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使用2ML甲醇洗下針筒上殘留鑑驗)。│├──┼────────────┬─────────┬────────┬──────────────┤│二│於106年5月23日下午2時│嗣同日下午5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江金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許,在前述住處內,以將香│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106│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路與環南路路口處,││││年│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遇警盤查而為警發現││││度│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審├────────────┤後警經徵得同意將之││││原│於同日下午3時許,亦在上│帶回採集尿液,送驗├────────┼──────────────┤│訴│址住處內,另以將甲基安非│結果確呈嗎啡、可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江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字│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因、甲基安非他命、│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86│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基安非他命1次。│始查知上情。││││︶├────────────┴─────────┴────────┴──────────────┤││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三│於106年6月11日晚間8時│嗣翌(12)日下午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江金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將第│時30分許,在桃園市│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柒月。││106│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區○○路○○○號││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殘存││年│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前遇警盤查,當場為││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度│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審│洛因1次。│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原││(海洛因量微無法稱││││訴││重),始查知上情,││││字││復經警將之帶回採集││││101││尿液,送驗結果亦確││││號││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證據:│││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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