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46號原告 蔡鋒 錡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代表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0日龍警分交裁字第00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與訴外人 蔡鋒璟 沿桃園市○○區○○路行走,行至新龍路36號建築物旁空地之前方時,欲穿越新龍路至對面,適逢訴外人 董浩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該處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警察大隊分隊警員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
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6年8月10日龍警分交裁字第000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穿越道路地點○○○區○○路○○號前方空地18公尺處之公車站牌處,該地點已距離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以外之中央分向線路段(虛線),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等規定,並無違規事由。
再者,案發地點旁為空地並無門牌號碼,故交警以最近地點之門牌為基準點(即新龍路36號)造成丈量錯誤,嗣原告自行以紅外線測量儀器及50公尺捲尺等各種儀器多次丈量結果,案發地點距離兩側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均在100公尺以外,與交警丈量數據有明顯差異,為避免造成誤判,原告欲申請重新丈量案發地點與兩側行人穿越道標線之距離,且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處理員警再前往肇事現場丈量,結果為車禍撞擊點距中正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約84.8公尺,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等規定。又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6月6日龍警分交字第1060012007號函文表示(略以):「…舉發員警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06年3月1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原告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等語。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據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已認定原告有穿越道路之行為,應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6月6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訴外人董浩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告及蔡鋒璟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26日函文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4至40頁、第44至48頁、第51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
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段時,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120元罰鍰,或施1至2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同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3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係就上開處罰之構成要件為必要之補充規定,固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惟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應選擇適當之地點,注意設置之必要性及大眾穿越之方便與安全,並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及天候災變等難以使用之因素,參酌同條例第78條第2款對有正當理由不能穿越天橋、地下道之行人不予處罰之意旨,檢討修正上開規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限制行人不得擅自穿越車道,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確保交通安全與行車順暢,蓋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路段,行人利用該等設施即可安全、順利通過路口,倘認行人尚可擅自穿越車道,無異是苛求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時,必須時時刻刻注意道路上有無行人突然出現爭道,此非但欠缺期待可能性,且極易發生交通事故,有礙於交通順暢與過往用路人之安全。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與訴外人蔡鋒璟○○○區○○路行走,行至新龍路36號建築物旁空地之前方時,欲穿越新龍路至對面,適逢訴外人董浩天駕駛系爭A車沿新龍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處,該車碰撞原告而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6月6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未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其遭訴外人董浩天擦撞之肇事地點係在新龍路36號建築物旁空地之前方,該肇事地點距離最近之中正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約已超過100公尺以上,舉發員警以新龍路36號門牌為測量基準點係錯誤等語。經查,依據舉發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至30頁)觀之,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新龍路36號建築物旁空地之前方路段,並非是新龍路36號建築物之「正前方」,可見桃園市00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路00號門牌柱」為量測基準點(見本院卷第21頁;內容:「二、佐證資料…⒍本會派員勘查肇事地路段:『新龍路係市區道路,以中央行車分向線區分為雙向二車道之直路路段,白實線經量測寬15公分,為路面邊線,又量測基準點(新龍路36號門牌柱)距離中正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約84.8公尺,而距離新龍路與龍華街(未劃設穿越新龍路之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約為21.0公尺』之情形」等語),則顯有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非無據,尚屬可信。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
3公尺以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肇事地點之新龍路,雖僅於新龍路與中正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惟距離較近之「新龍路與龍華路口」亦為設有「停止線」之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時,仍應行走於「新龍路停止線前至龍華路之路緣以內」,而不得任意擅自穿越車道。故縱使本件原告穿越道路之地點距離「新龍路與中正路口」已超過
100公尺,惟距離較近之「新龍路與龍華路口」既設有停止線之號誌路口,原告即不得任意穿越道路已甚明確,則原告穿越道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縱非屬在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可於肇事地點處逕行穿越新龍路車道等語,顯屬誤解。何況,依原告肇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號建築物旁空地前方之路段)觀之,距離設有交通號誌之「新龍路與龍華路口」僅約20餘公尺,且肇事當日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亦無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當知悉肇事地點附近之路況,豈可能會不知上開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之理,是其主張,洵無足採。則本件原告既知悉肇事地點往龍華路方向之路口設有交通號誌,卻未行經該路口而任意穿越道路,即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
(四)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全民均有遵守之責,現行第78條第1項第3款早於57年2月5日即已制定公布於68條「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鍰:三、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於64年7月24日移列至78條,並提高所處罰鍰金額,文字上修正為「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雖經數次修正調高所處罰鍰金額,惟文字上均未更動,復經司法院大法官認為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牴觸。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係經前開處罰條例所授權訂定,經司法院大法官認為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規定係於79年12月15日所訂定,嗣於95年6月30日修正為現行條文。而原告發生本件肇事行為已為成年男子,前揭規定亦已修正施行10年有餘,尚難認原告有何不知法令之情形,或有何體特殊情況之正當事由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況本件距肇事地點20餘公尺不遠處即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亦難認原告可非難程度輕微,而得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依據。從而,原告以上開肇事地點距離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即中正路口),已超過100公尺之主張,故並無違規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本院所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