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28號原告 王台慶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晚間11時4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第二航廈航南路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停」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6年7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以誤載原告車號為由,再於106年
8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原告之牌照號碼為「1492-TU」,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5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確於機場之不當停車處停車,但當時現場車流量甚低,原告亦坐於駕駛座上,車輛亦未熄火,處於隨時得準備離開之狀態。再者,員警舉發當時並未以勸離方式處理,況司法上尚有微罪不舉之情形,本件原告車輛自停於禁停處至員警製單舉發,期間有5、6分鐘之久,然員警卻未警告原告離去,故原告對員警之舉發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年7月10日航警行字第1060020925號函文暨所附陳述意見單表示(略以):「事實:本隊第一分隊警員於106年6月2日執行22至24時段車巡勤務,約23時40分許巡邏至第二航廈航南路,發現多輛車子違規停車,員警以巡邏車鳴笛及廣播警告請違規車輛駛離,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仍呆坐於車內未予回應,員警即趨前告知駕駛停放位置為紅線處,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當場製單舉發(單號U00000000)。依據:本案 王民 為貪己身一時之便,違規停放於紅線處,罔顧他人行車之安全,違規事實甚明,警方立場堅定,依法告發,並無不當」等語。
(二)又本件原告違規事項,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可得裁量免予舉發之要件,是舉發機關員警既無任何裁量權限,其依法定義務逕予舉發本件違規,並無不當,原告雖另質疑員警未先經勸導即當場舉發,且有微罪不舉之事實云云,亦非有據,無足為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道路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以,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年7月10日函文暨所附舉發事實陳述意見單、違規採證照片、106年9月13日函文暨所附舉發通知單、錄影譯文、舉發過程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19至25頁、第28至33頁),足信屬實。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認有本件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至5頁),惟本件員警未以勸導代替舉發,是否合法?亦是否符合司法上微罪不舉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揭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於本件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但主張本件應有微罪不舉之適用,且員警應先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惟查,按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再者,由本件卷內資料以觀,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原告除空口表示當日車流量甚低、原告當時坐在駕駛座、車輛並未熄火等語外,並無提出就本次違規情節輕微,及有何以不處罰為適當之事由,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是被告依前述規定而對原告予以裁處,應屬於法有據。
(四)復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所明定。是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者,乃以駕駛汽車行為人乃因上、下客、貨而違規,且必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又情節輕微,且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為限。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乃因接小孩下機而臨時停車(見本院卷第30頁),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參酌卷附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為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轉彎處上,明顯可能妨礙其他欲於該路段轉彎之車輛,且員警於製單舉發前即已鳴笛及廣播警告違規車輛駛離(見本院卷第20頁)。雖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時間係於晚間11時許,然由違規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3頁),原告違規時段猶有不少車輛暫停或行經該路段,顯見當時並非交通流量稀少、罕有人車經過時段。況系爭汽車停放處就是路口轉彎之區域,更可能隨時有其他車輛行經該道路,系爭汽車在該地點違規臨時停車,更大幅阻礙對可能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在車道上之權益,故系爭汽車當時違規臨時停車之舉動,對當地交通秩序之危害非輕,顯不合上開處理細則中相關勸導以代替舉發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應先以勸導代替舉發而不應處罰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各種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