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88號原告 石春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1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A1A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時先與訴外人 黃弼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發生擦撞後,再與訴外人 鐘羚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機車),發生碰撞,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1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惟原告自事發當天僅有到場警員簡單詢問後即據此作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準此,被告所為之裁處顯有輕率疏忽之處,實難以令人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6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2940800號函文表示(略以):
「…有關 石君 於106年3月29日11時25分駕駛L3K-102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市○○區○○○路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與MHS-1590號普通重型機車、KS6-13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㈠MHS-159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㈡L3K-102號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使用方向燈(第1次事故)。㈢KS6-131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第2次事故)。三、經查現場處理資料,石君L3K-1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橋機車道東向西行駛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後車尾與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之MHS-159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右腳發生碰撞而肇事(第1次事故);KS6-1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與前車頭與事故停放車道中之L3K-102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第2次事故)。次查石君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稱:『…沿臺北橋機車道東向西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當時我直行便緩慢行駛並注意路標指示牌,欲變換車道內側車道,當時我並沒有打方向,當我車向內側車道行駛時,突然我車後尾被擦撞一下,…約5分鐘後,我車之後車尾又被另一輛KS6-13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擦撞…』。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石君與MHS-159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第1次事故時違反上揭規定因而肇事,本大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五、…」等語。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6月15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訴外人鐘羚蓁駕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攝影蒐證檢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事故處理交辦單、違規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9至61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否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準此,汽車駕駛人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多車道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屬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爭道行駛行為。
(二)經查,原告於事故後接受警詢時表示(略以):「我於上述時間、地點沿臺北橋機車道東向西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當時我直行便緩慢行駛並注意路標指示牌,欲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當時我並沒有打方向燈,當我車向內側車道行駛時,突然我車之後車尾被擦撞一下,我便重心不穩未倒地,我便行駛至內側車道後停止下來…約5分鐘後,我車之後車尾又被另一輛KS6-131號重機車於同方向、內側車道行駛之前車頭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至肇事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載之現場處理摘要(略以):「A車:000-0000重機車沿臺北橋機車道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我右腳推擋,B車:000-00
0重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右後車尾處,停下來後,C車:000-000重機車沿同方向、同車道內側車道行駛之前車頭撞擊B車之後車尾而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大致相符。再參照A機車駕駛人黃弼駿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略以):「我於上述時間、地點沿臺北橋機車道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當時我直行,在我車之右前方約1公尺左右,車輛L3K-102重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當時對方並沒有打方向燈,我見狀使用右腳去擋前方車輛車牌處後,我便人車倒地而肇事,當時我因不想我車和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可知原告車輛於肇事前確實原係行駛於臺北橋機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至肇事地點前準備將車輛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訴外人黃弼駿所駕駛之A機車則係一直直行於內側車道上,以上均為原告所未否認,核屬相符,應為真實。再參諸兩車於發生事故時之原因係訴外人黃弼駿以右腳推擋原告B機車之後車尾車牌處,致使兩車均人車倒地,則訴外人黃弼駿A機車既為直行車,而原告B機車則係欲向左變換車道之行車,顯有謹慎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之義務以免於造成追撞。
(三)如前所述,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此即在規範變換車道車輛對於直行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故訴外人黃弼駿所騎乘之機車相對於原告之機車,應係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原告自應注意該處是否得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之用路人,亦應研判所變換車道之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至足以判斷確為安全時,始可往內(左)側車道切換,本件原告於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之際,致其機車車尾與原本直行於內側車道上之訴外人黃弼駿右腳發生擦撞,足見原告不僅未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機車騎士其將變換車道,亦未確切注意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原告顯然有過失且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亦即,足認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並未按照法律規定之程序處理,即製單舉發原告違規,有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等語。按「(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件中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警方已有就本件事故地點、行向、交通情況、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原因及肇事狀況、事故車輛位置等為記載,並有原告與訴外人黃弼駿、鐘羚蓁等3人簽名在案。又對於現場圖紀錄未及之處如周圍環境狀況、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等,亦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並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以為補充(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第53至60頁),可見本件員警已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並製作相關書面資料,原告空言辯稱員警未依上開規定處理即逕行製單舉發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本院所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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