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蔡林尊 被上訴人 詹前錦
魏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魏至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環中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前,適有被上訴人詹前錦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下稱甲車),以及被上訴人魏至毅於同時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由西往東(下稱乙車),均駛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以致發生碰撞,乙車進而失控撞及停車在旁之系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5,926元、拖吊費3,50
0元,合計共239,426元。系爭自小客車既係因甲、乙兩車碰撞後,因乙車失控再行撞擊而受損,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詹前錦則以:伊有闖紅燈,故就此部分所發生之事故責任,伊願意賠償,但乙車再撞擊系爭自小客車所生損害,伊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魏至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願意賠償肇事責任,但因為這是三方車禍,應按比例分攤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系爭自小客車經伊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後,確認正常車況價值52萬元、修復後只有40萬元,故系爭自小客車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再予賠償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詹前錦補陳:上訴人的車子受損不是伊撞的,伊根本不需要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魏至毅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陳:伊希望依照肇事比例負責賠償等語。並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與環中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前,適有被上訴人詹前錦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甲車,以及被上訴人魏至毅亦駕駛乙車,行至該處附近,均因闖越紅燈以致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乙車並於碰撞後進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
㈡、系爭自小客車遭碰撞後,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35,926元(含工資86,001元,零件149,925元),拖吊費3,500元,另外經過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自小客車正常車況價值52萬元,修復後為40萬元。
㈢、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2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止,共計已使用3年又8月。
六、本件爭點: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車禍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有無理由?
㈢、如有,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車禍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甲、乙兩車因均闖越紅燈先行發生碰撞後,乙車
再因駕駛失控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確認:「……。自錄影開始至30秒為止,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錄影,本件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環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對向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同沿環中路由東往西方向進入交岔路口欲左轉,兩車發生碰撞,ARP-7585自小客車並有往右繼續直行,直行進入路旁萊爾富超商店前廣場,因而自後撞及停放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明確,自可認定。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詹前錦於警詢時業已陳明:「當時我要在該發生事故路口準備轉彎,我有看到前方為紅燈,……,我就直接在該路口左轉彎」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魏至毅亦於警詢時陳稱:「……,行使至事故地點時,當時號誌為紅燈,我就直接行駛過去,但對向內側車道的6279-E8號自小客車也紅燈左轉,當時我有往右方閃避,……,還是與我發生碰撞了,與他發生碰撞後,我又撞到停放在旁邊萊爾富超商的ABF-87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顯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甲、乙二車確均因闖越紅燈以致發生碰撞,而乙車在碰撞後繼而再撞擊停放在旁之系爭自小客車,則被上訴人均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屬明灼,可以認定。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據卷內資料顯示,亦均未見被上訴人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仍疏於注意以致發生碰撞因而波及系爭自小客車,則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上訴人詹前錦固以系爭自小客車既係遭乙車撞擊受損,
則其受損即與伊無涉等語為辯。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上訴人詹前錦所駕駛之甲車在與乙車發生碰撞後,乙車隨即失控直行進入便利商店前方廣場進而撞上停放中之系爭自小客車。若非乙車先與甲車發生碰撞,乙車當不致於駕駛失控而駛入附近便利商店前方廣場,也就不會因此自後追撞停放中之系爭自小客車,是甲、乙兩車發生碰撞事故,與乙車事後再追撞系爭自小客車二者間,確有條件因果關係存在。另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事實為客觀之觀察,本於吾人一般智識經驗判斷,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若有其中一車失控,失控之車輛將有可能因此撞擊其他恰在附近停車之車輛,是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與乙車於碰撞後失控撞上系爭自小客車二者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詹前錦空言抗辯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與伊無關云云,顯非有據,不足採憑。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詹前錦、魏至毅二人,均因疏於注意遵守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以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系爭自小客車因而遭碰撞而受損,雖被上訴人詹前錦、魏至毅彼此間並無故意毀損系爭自小客車之犯意聯絡,惟其二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既均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有關,而均為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全部受損結果,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魏至毅抗辯應依三方過失比例而為賠償云云,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亦為本院所不採。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損害,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自小客車遭碰撞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35,
926元(含工資86,001元、零件149,925元)、拖吊費用3,
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經原審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之結果,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乃為28,401元,另再加計工資86,001元,以及拖吊費用3,500元,共計應為117,902元(計算式:28,401+86,001+3,500=117,902),上開計算之結果,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自小客車遭碰撞所受物理上技術性貶值,即應為117,902元,合先敘明。
⒊其次,系爭自小客車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
定結果,業已確認該車如為正常車況,市價應為52萬元;經以物理方法修復後之市價,則僅有40萬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依此以言,系爭自小客車除受有物理上技術性貶值之損失外,就交易價值部分,亦同時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失甚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所受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如有,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金額為若干?如前所述,系爭自小客車經送請鑑定結果,業已確認該車縱經物理上之修復,其價值仍僅有40萬元,遠不及於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52萬元,上開市價之差額12萬元,自為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數額。從而,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金額,自應為12萬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上開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等既經收受上訴人上訴狀之送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應自該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本件上訴狀繕本乃係於106年8月4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6年8月5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1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15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性貶值12萬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雅瑩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