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 呂子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 葉明吉
葉明耀 葉吉雄 (即 葉石頭 之繼承人) 葉家妍 (即葉石頭之繼承人) 葉振良 (即葉石頭繼承人 葉吉林 之繼承人) 陳玉燕 (即葉石頭繼承人葉吉林之繼承人) 葉宜馨 (即葉石頭繼承人葉吉林之繼承人) 葉吉忠 (即葉石頭之繼承人) 葉吉元 (即葉石頭之繼承人) 葉月嬌 (即葉石頭之繼承人) 葉周查某 (即 葉清江 之繼承人) 葉阿正 (即葉清江之繼承人) 鄭葉春子 (即葉清江之繼承人) 顏素琴 (即葉清江繼承人 葉進益 之繼承人) 葉克揚 (即葉清江繼承人葉進益之繼承人) 葉宏 (即葉清江之繼承人) 葉勝揚 (即葉清江繼承人 葉進豐 之繼承人) 葉朝揚 (即葉清江繼承人葉進豐之繼承人) 葉進通 (即葉清江之繼承人) 葉鎗 (即 葉祥式 之繼承人) 葉瑞銘 (即葉祥式繼承人 葉春雄 之繼承人) 葉碧雪 (即葉祥式繼承人葉春雄之繼承人) 葉瑞旗 (即葉祥式繼承人葉春雄之繼承人) 張葉錦 (即葉祥式之繼承人)楊 葉月英 (即葉祥式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終止被告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該等地上權登記,可徵本件係屬地上權涉訟。
(二)參照系爭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之地上權登記,並無地租之約定,故依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範圍,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應為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4,160元/平方公尺,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之地上權設定面積則分別為52.11平方公尺、89.4平方公尺、29.75平方公尺、52.7平方公尺、52.7平方公尺;其中編號4、5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則視同租金之利益為14,160元×地上權設定面積197.61平方公尺{52.11+
89.4+29.75+(52.7×1/4)+(52.7×1/4)}×10%×15≒4,197,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數額亦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萬捌仟零柒元【計算式:105年公告現值88,700元/平方公尺×
197.61平方公尺=17,528,00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利益15倍即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為據。
(三)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2項係屬相互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揭訴之聲明第1、
2項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尚欠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