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告 范賢明
范蓮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被告 范明憲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范賢明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元,原告范蓮芳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范賢明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范蓮芳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范賢明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原告范蓮芳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得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范賢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范蓮芳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始得為之;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已為反對拒卻之表示,復無前開得為追加之情形,於判決歧異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自仍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始具狀追加被告 范丙明 ,並先位聲明以被告為范明憲,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范賢明、范蓮芳各新臺幣(下同)3,605,658元、4,055,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備位聲明以被告范明憲、范丙明二人,請求被告范明憲應給付范賢明、范蓮芳2,711,950元、3,161,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范丙明應給付范賢明、范蓮芳各893,7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已為被告范明憲所不同意,范丙明經通知亦未到庭為應訴,則以范丙明為被告於訴訟程序上即有不安定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均為被告范明憲管理、占有不當得利而於遺產全部為分割前,單就此部分為請求,被告范明憲亦係針對原告2人請求債權之全部分別為行使抵銷之抗辯,而個別判斷其准否,是就原告得否另向范丙明請求,或范丙明是否同意先行為部分遺產之分割,顯然無任何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而不會造成訴訟遲滯之情形,是自無從准許原告追加被告及備位之訴(詳如另紙裁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范光烽 於民國94年4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配偶,即兩造及訴外人范丙明、范 王淑齡 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包括如附表所示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准為履行分割協議確定(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而於102年6月
7日辦畢分別共有登記,嗣於被告訴請繼承人分割共有物等事件(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而於104年5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再依和解筆錄(下分別稱系爭355事件、和解筆錄)將上開房地於104年6月間辦理移轉登記,解消共有關係。全體繼承人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將如附表所示房地,委託被告管理,被告應按月將收取租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分配予各繼承人,並指定以 范王淑齡 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指定帳戶),並專款專用。惟被告僅給付95年1月至5月間,應付予原告范賢明、范丙明及被告各90,000元(5個月450,000元),原告范蓮芳及范王淑齡則未受分配,亦未分配同年6月之租金收益,更於95年8月21日將系爭指定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個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已收取且託收於銀行之租金支票,由系爭指定帳戶撤銷託收後領出,被告本應依委任關係給付委任期間應付予原告之分配款。而被告於委任期滿至各自取得所有權止,仍逕為管理收取上開房地之利益,侵害渠等依應繼分、應有部分比例(因范王淑齡放棄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租金收益,應以4分之1計算),而獲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或縱認有默示委任存在,被告亦應給付依約應分配之款項,並扣除已給付原告范賢明部分之金額後為給付。此基於委任或共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前開訴訟和解之標的亦不包括本件請求在內,而不生違反和解效力之問題。另除同意被告代償貸款4,964,500元、相關管理費、稅賦共517,739元予以扣抵外,其餘抵銷均否認債權存在,且所收取租金已繳付房貸,而押金則逕為抵扣租金,亦已不得再抵扣,爰分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以委任關係、不當得利請求為擇一判決,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范賢明3,605,658元、原告范蓮芳4,055,658元,及均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請求之租金分配收益,均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於起訴前5年,99年5月31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又繼承人為遺產而互提民刑事告訴,於104年5、6月間,為使紛爭平息,而分別於10
4年5月26日(即系爭355和解)、同年6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66號,下分別稱系爭266事件、和解筆錄),且為原告范蓮芳主動向法院表示為考量手足之情所為,並就繼承人間其餘請求拋棄,原告竟就遺產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繼承人委任伊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管理,因遭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而於偵查中即表明終止委任關係,故僅至99年
5月31日止,故嗣後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地仍有出租外(並於99年6月1日起即由范丙明收取租金),其餘房地即退租而無實際管理收益。又上開不動產原由原告范賢明管理,於范光烽死亡後,經伊核對帳冊有疑問,為免爭議,即同意由伊管理,且無約定期限,嗣因經銀行通知范光烽尚有17,000,000元之債務。退步言之,縱伊應將委任收益分配予原告,惟伊即將收取租金12,302,80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其中95年6、7、8月租金由范王淑齡收取,99年6月
1日以後租金由范丙明收取,均非得向伊請求,應予扣除),經抵繳銀行貸款債務(95年12月起至97年5月止)共4,964,500元,另繳付不動產管理費206,700元,95年、96年房屋稅及地價稅293,599元,95年汽車牌照稅燃料稅17,440元,各繼承人應受分配之租金收益亦應為1,705,140元。惟原告范賢明部分,因其已先行領取450,000元,再扣除原告范賢明於范光烽94年4月24日死亡後至94年12月底所收取未分配租金及押租金3,958,0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2房地租金320,000元、押金440,000元、編號3房地押金140,000元、編號4房地出租辦公室租金840,000元、押金100,000元、編號5房地租金1,893,000元《99年1月至104年6月》、押金45,000元、編號6房地押金180,000元),應由4子女分配(遺產分割協議時范王淑齡未受分配),被告可分配989,500元,應予抵銷,又原告范賢明於93年8月30日為節省遺產稅,將范光烽13,000,000元現金移轉至范王淑齡名下,及原告范賢明代范光烽購買紐幣2,288,000元,其中紐幣998,000元匯入原告范賢明帳戶,而於91年5月22日結清時僅餘紐幣1,060,000元,差額紐幣230,000元,約新臺幣(下同)5,290,000元,以上均應由5繼承人分配部分為抵銷,另原告取得范光烽位於花蓮房地,而應補遺產稅441,608元,經抵扣及抵銷後,已無餘款可供分配予原告范賢明;至於原告范蓮芳取得范光烽位於紐西蘭房地(下稱系爭紐西蘭房地),仍應負擔遺產稅及債務,第一次繳納遺產稅13,324,789元,係由范光烽遺產支付,原告范蓮芳應給付每位繼承人2,664,957元,經抵銷後亦已無餘款可給付原告范蓮芳(至系爭266事件,係請求第二次補徵遺產稅7,655,274元應由原告范蓮芳負擔部分,故無不得再抵銷之問題)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范光烽於94年4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配偶,即兩造及范丙明、范王淑齡為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包括如附表所示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2
6號判決准為履行分割遺產協議確定,而由子女於102年6月7日辦畢分別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范王淑齡則未受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按,應堪認定(見調解卷第18-52頁)。
㈡、如附表所示房地,則經於104年5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依系爭355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解消共有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355和解筆錄(見調解卷第53-5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曾以原告范蓮芳取得范光烽系爭紐西蘭房地,而未繳遺產稅為由,訴請原告范蓮芳賠償損害,嗣於104年6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有系爭266和解筆錄,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應受系爭355、266和解效力拘束,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㈡、承上,如原告仍得為本件請求,其得否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給付其收取如附表所示房地租金?
㈢、承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有無因罹於5年時效而不得為請求之部分?
㈣、承上,倘尚得請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⒈原告請求期間,由被告實際收取租金之期間及金額為何?⒉被告主張扣抵及抵銷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
五、原告是否應受系爭355、266和解效力拘束,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部分:
㈠、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355事件,係范賢明起訴請求確認登記范丙明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4樓房地為范賢明、被告、范丙明共有,范丙明應將上開房地登記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准予變價分割;另請求3人與范蓮芳、范王淑齡原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及其他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等房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嗣因上開福國路房地已經拍賣,范賢明即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就其餘房地部分則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應歸何人所有,並補償價差,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取得人欄所載,單獨取得所有權,兩造願依附表一所示之取得人欄所載,辦理各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取得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現狀及應移轉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辦理各筆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支出之一切規費、手續費、代書費及全部相關稅金,均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取得人自行負擔。二、附表一編號1號(即本件附表所示編號2之房地)之取得人即被告范蓮芳應於104年11月30日前,依應補貼其他人之金額欄所載數額,分別給付補貼金額予其他編號2、3、4號之取得人。編號4號之取得人即被告范明憲,應於收受編號1號之取得人范蓮芳補貼金額1200萬元之後3日內,給付被告范王淑齡150萬元。三、兩造同意於各該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10日內,點交各該不動產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取得人。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應有部分由原告范賢明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5予被告范蓮芳、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2予被告范明憲、被告范丙明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3予被告范明憲。編號7號車位由被告范蓮芳取得,編號8號車位由被告范明憲取得,編號9號車位由原告范賢明取得,並由被告范蓮芳補償29
0萬元予原告范賢明、被告范明憲補償原告范賢明60萬元、補償被告范丙明120萬元。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附於系爭355事件卷可按(見系爭355事件調解卷第4-13頁、一審卷第191、
193頁、第206-209頁),其訴訟標的顯然即為包括如附表所示房地在內之共有物分割,而和解內容關於價金給付則屬價差補償,亦不包括其餘租金或代墊款爭執,否則豈會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結果,足見其和解並未逾越系爭355事件范賢明起訴請求訴訟標的之範圍,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包括原告對被告收取如附表房地所示租金等之請求。雖被告於系爭355事件中曾有爭執范蓮芳系爭紐西蘭房地遺產稅及 范明賢 就代墊款列入和解方案之建議,惟均未經兩造於該訴訟中以追加或提起反訴,亦未經兩造同意列入和解退讓步之範圍,則原告范明賢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反和解效力,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經查,系爭266事件,則為范明憲以范蓮芳隱匿范光烽將系爭紐西蘭房地贈予范蓮芳之遺囑,並拒絕依遺囑內容先以系爭紐西蘭房地支付遺產稅等,致遭臺北市國稅局補徵遺產稅7,655,274元為由,應由原告依應繼分繳納其中1,561,058元,而起訴請求范蓮芳給付,其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嗣追加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其請求權基礎,經第一審判決范明憲敗訴後,其提起上訴,嗣由范丙明為參加人後,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有:由范蓮芳給付范明憲、范丙明各950,000元,及兩造關於「本案」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亦有附於系爭266號卷之原告起訴狀、一審判決、二審和解筆錄可按,是認和解之範圍,亦未有以與本件關於附表所示房地租金或代墊款有關之事項為其和解範圍,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和解或請求拋棄之範圍,包括本件范蓮芳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雖范蓮芳於一審審理中曾表示以范明憲受託管理應分配租金為抵銷,而經范明憲詳列其租金收益內容,惟因一審法院認范明憲基於其前述請求權均不得請求范蓮芳給付上開補稅款,而未就抵銷部分未為審酌,經范明憲提起上訴後,雙方亦未再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追加、提起反訴等情,自難認已有將范蓮芳前開以租金抵銷部分,經結算已為和解,而應就抵銷範圍,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可言。而另系爭266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所謂「不得干擾各自生活」等語,應指私人生活領域,實難認有包括提起訴訟,主張其法律上權利之意,亦經本院調閱系爭266事件查核無訛,是原告范蓮芳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反和解效力之問題,是被告執此抗辯,即屬無據。
六、原告仍得為本件請求,其得否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給付其收取如附表所示房地租金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就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為民法第1152條所規定;而關於遺產之管理,屬於勞務之給付,而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委任關係之消滅,倘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於受任人或委任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對范賢明於被繼承人生前生後財務之處理有意見,而有委任被告管理遺產6個月(95年1月至6月)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受委任,而抗辯並無期限之約定,而證人范王淑齡到庭證述當時係稱不然由被告管理半年看看等語,尚難認係有明確之授權期間之意思表示,況證人范丙明亦證述嗣後因被告未管理而於99年6月間接手(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代大家管理等語,及原告自陳已另與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房地之承租人協商另訂租約及收取租金等語,足見此期間由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租金,即均為繼承人之利益,而繼續處理其事實之意思而為之,並應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仍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其所為管理而因此受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雖無理由,惟其既併以委任關係為選擇之合併,則依前所述,自非無理由,應為可採。
㈡、又查,依前所述,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雖不得請求就個別財產請求分割,然倘當事人間經合意同意先就個別財產為之,尚非不得為之。而本件原告特定被告所管理遺產就收取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房地,各請求期間由被告收取之租金應先為分配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均同意原告各可分得以4分之1計算請求分配,則就此部分,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並已有先行分配之情形(詳後述),尚非不得為之。
七、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有無因罹於5年時效而不得為請求之部分?本件被告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承租人給付之租金,非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自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被告受領租金既係因委任關係而受付租金,業如前述,則關於受任人對於委任關係存續中金錢返還請求權,即應依委任之規定,其時效為15年,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99年5月31日前之金額,均已罹於時效,即無可採。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㈠、本件原告請求期間,被告實際收取租金期間及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94年12月1日至同年
月31日,由被告收取之租金收益金額為18,9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95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由被告收取之租金收益金額共3,809,7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95年1月1日至97年5月31日止,由被告收取之租金收益金額共2,118,10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95年1月1日至98年9月30日,由被告收取之租金收益金額1,86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地,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由被告收取之租金收益金額1,776,000元,並如附表編號所示不動產租金收益應均分為4份為分配,並得先分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自95年6月1日起
至104年6月23日止,均由被告收取等語,被告則表示其僅將取95年9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2,739,000元,抗辯其中95年6、7、8月之租金並未收取,而係由范王淑齡或原告范賢明所收取,而99年6月1日以後則已改由被告所收取等語。而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95年6、7、8
月之租金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提出如附表編號
6所示房地94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與原告間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9-168頁),上開租賃契約書係由范光烽與 鄭雅今 所簽立,並非被告,而原告與范王淑齡於96年8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予承租人鄭雅今及被告之存證信函上有:「前由共有人范明憲先生出租與鄭雅今小姐,租賃期限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表明租期屆滿時不再續租」,及鄭雅今於96年10月24日寄予原告范賢明之存證信函則有「…本人自承租此屋以來每期房租都依約繳納,從未拖欠…當初承租此屋係由你經手並收租,自你父親過逝後,再辦續約手續,也是你帶著你兄長來接手的,本人依舊照著合約繳付房租,從未延滯積欠任何一期房租」等字句,足見鄭雅今已認其與范光烽簽立租約部分,均由原告范賢明所負責,且自95年10月1日起之租約事宜,始於原告范明賢之陪同同意下,而改由被告負責,且承租人未有欠租,是被告抗辯其並未收取前契約期間,即95年6、7、8月之租金,依前開時序觀之,即非不可採信,況原告范賢明亦自陳委託被告受收租金期間僅有6個月,而否認此後之委任關係,則倘若原告范賢明有應收未收之租金,當無與被告於95年10月間仍共同前往換約之可能,是原告主張95年、6、7、8月間之租金應已由被告收取,而獲有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認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證人范王淑齡雖證述其僅收到5月租金云云,惟其復證述有時係范賢明帶伊去收,有時懶得去,就叫范賢明去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5頁),足見其並未親見每個月租金收取之狀況,且進一步詢問時,其就有無、何時委託被告管理及期間一事,尚有跳躍混淆情狀,而無法全然記憶,是就前開證述僅收到5個月租金一事,即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至被告有無受託管理,係渠等內部關係,與有無實際向承租人為租金之收取之外部關係(則代理外觀),實屬二事,自不因被告於該期間曾受託為遺產之管理,即以推論方式轉換舉證責任,況此亦可由原告可私下寄存證信函及與原告自陳另與承租人另訂租約、解約、收租以清償貸款等節相符,亦見被告管理期間,並未完全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地實際支配管理力,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為租金收取之事實及製作帳冊,則其僅一再要求被告提出帳冊說明,亦非屬其適切之舉證方法,而無可採。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95年6、7、8月間之租金確實已由被告收取,是其請求被告分配此3個月之租金收益,即屬無據。
⑵至被告抗辯99年6月1日以後之租金已由范丙明收取等語,
業據證人范丙明到庭證述:「99年6月以後,因為我一直跟國稅局在做行政訴訟(即系爭紐西蘭房地)…99年6月以後,我住在臺灣,只剩下一間忠義街,那租金我在收…承租人房租是他有錢,我再去拿…因我在打行政訴訟,都在臺灣,因為被告常常要跑澳洲,時間上不許可,我自動來處理這件事情…被告告訴我范賢明的帳冊跑不掉,被告是交范賢明的帳給我…我從99年6月1日,都還沒有跟被告結帳。…被告沒有所謂的委託,只是兄弟間事情,他不在我來處理,如果說要委託,是當初大家都委託范明憲。因為帳最後都要算,誰都跑不掉…父親死亡後的半年,兄弟姊妹經過十年訴訟,要求范賢明有做的帳,把帳交出來,我們坐下來一次好好處理…這本來是家裡的東西,家裡的東西,是范賢明在掌控」、「(問:你意思是否說你沒有受到全體繼承人的委託?)本來就是委託范明憲,那難道大家都不要管,沒有這個道理。我是自告奮勇來處理這件事情,被告范明憲都知道,不是所謂正式委託…我必要要繳很多其他費用,再加上我住在那邊…我等大家來對帳,還沒有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42頁),與被告抗辯其因遭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而即不願再管理及收租等語,尚屬相符,且依證人范丙明之證述,其亦係因在臺灣,及兩造均曾因管理財產而遭對方質疑,不願再為管理,范丙明因而代全體共有人收租,至雙方就父親死亡後遺產管理期間之收益結算清楚後即會分配,且原告亦不願認該期間被告之管理行為等情,范丙明顯然並無單為代理被告在臺為收取租金之意思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自99年6月1日至104年6月23日止之租金云云,即無可採。
⒊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其所請求95年6月1日至
104年6月23日止之期間,由被告實際收取租金期間應為95年9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其金額為2,739,0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實際收取租金期間分配之金額應為12,302,800元。
㈡、被告主張扣抵及抵銷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⒈原告對於被告以租金收益清償范光烽貸款4,964,500元、支
付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共517,739元之金額及得為本件請求之總金額先為抵扣等情,並不爭執,而堪認定,並基於前述得先就遺產經合意為部分分配之同一理由,亦無不可。
⒉范賢明部分:
⑴范賢明已受領分配金額450,000元部分,兩造均同意得先予扣除,基前所述,亦屬可採。
⑵被告抗辯范賢明於范光烽94年4月24日死亡後至94年12月底
管理遺產所收取未分配租金及押租金3,958,000元,被告可分配989,500元(范王淑齡未收分配,由4子女平分),應予抵銷,而為原告所否認其適於抵銷。經查:
①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租金320,000元、押金440,000元:
租金32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原告與范王淑齡與承租
人所訂立之租約,與被告無關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則其既載明僅就3人公同共有部分所計算之租金,不包括被告及范丙明,倘因其他共有人而無法完全使用,與出租人無涉等語,惟其出租範圍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全部,並無特定部分,顯然將該房地全部出租予承租人,而排除被告之使用收益,就此部分對被告而言自屬不當得利,而原告既稱范王淑齡已拋棄對系爭房地租金之請求,則應認該租金收益均歸原告所取得,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承租人另與被告訂約並有繳納租金其餘租金,是對被告而言,自屬不當得利,且顯然非基於為繼承人之管理行為所為,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4分之1,即80,000元,而被告僅請求抵扣原告范賢明部分,且仍在范賢明取得之租金範圍內,自屬可採。
押金440,000元部分,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所謂「當然抵充」,係指抵充發生之時點屆至時,不待經過擔保物權實行之程序、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亦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自動發生以押租金抵償承租人債務而結算餘額之效力,出租人並無決定是否以押租金抵充之自由。又押租金所抵充之債務,兼及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返還前所生債務,是以押租金自動抵充債務清償之時點,應發生於租賃關係終了且租賃物返還出租人之時。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因承租人提前解約,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經抵充後,再10%之租賃稅後,已給付被告應分配之75,1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6頁),而被告既為該租約之出租人,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調解卷第61-66頁),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並已經承租人為抵充,非原告所逕為,則原告既經計算後已給付被告,被告仍主張應再扣抵該押金部分,即無可採。
②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押金140,000元: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扣除押金140,000元向被告請求,與被告陳稱實際所收取之金額僅2,118,100元相符,因認原告范明賢對於該筆140,000元由其收取,並不否認,而於提起本件請求時,復自行全部扣除,而未向被告請求,且復未說明其是否計入遺產而有經抵充或結算之結果,是該筆租金性質既與房地租金之使用收益相同,已歸原告范明賢取得,而非基於管理遺產所得,自有不當得利,是被告自得請求扣抵原告給付其應有之4分之1,即35,000元部分,屬可採。
③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租金840,000元、押金100,000元: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定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自97年6月間即未再代償范光烽銀行
貸款本息,致抵押物遭查封,因而由范王淑齡出面與如附表編號4、5房地之承租人協調,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清償債務,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先扣除100,000元押金後(97年7月租金抵60,000元、8月租金抵40,000元),97年7月至98年8月之租金收益,以開立支票方式存入范光烽玉山銀行帳戶清償銀行貸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范光烽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第182-197頁),並與被告所述自97年7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及其自陳其核對租金及繳付貸款金額相符等語,則上開帳戶既係存入范光烽銀行帳戶,並繳付銀行貸款等情,而證人范王淑齡到庭亦證述確有代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地續約事宜等語,是原告抗辯已為該租金及押金非伊收取,且已支付貸款等情,即非不可採信,是被告既未能證明該租金840,000元確均由原告范賢明所收取,押金復顯然非由原告范賢明所收取,且因逕予扣抵押租金而無庸負返還承租人之責,亦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范賢明既未對被告負有債務,則被告以其對原告范賢明負返還義務之債務而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④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地租金1,893,000元《99年1月至104年6月》、押金45,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押租金部分,即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
房地,共同由范王淑齡出面與承租人協調,因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於98年8月即未再出租,而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地之承租人 范露珠 協調,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將每月租金32,000元,以開立支票方式將租金收益存入范光烽玉山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另自101年1月
1日起由范王淑齡與范露珠簽訂5年租約,每月租金30,000元,亦以開立支票方式將租金收益存入范光烽玉山銀行帳戶用來清償銀行貸款,而自102年4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25,000元,雖由原告范賢明與承租人范露珠簽立租約,然亦以開立支票方式將租金收益存入范光烽玉山銀行帳戶清償系爭債務等情,亦有前述范光烽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197頁、第198-200頁),並與證人范王淑齡前揭證述相符,是原告范賢明抗辯102年3月31日前之租金並未由伊收取,並用以支付貸款等語,即屬可採,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為原告范賢明所收取,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與前述相同,即難認可採。
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及第11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亦說明如前。前述原告於102年4月1日後所簽立之租約,並將收取之租金存入范光烽帳戶,用以清償貸款等情,業如前述,其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衡情即屬原告自命為遺產管理之行為,並收取為遺產,用以之支付遺債,則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並負連帶責任,原告既不同意抵銷,自無從先行分割處分,是被告自不得以對原告范賢明個人所負本件之債務,對原告尚未取得,而應屬公同共有之債權,逕為抵銷,業經就抵銷之法條說明如上,是被告主張就此為抵銷,尚屬無據。
至於押金4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地,
於88年間即由范光烽自行出租,押金為范光烽收取,其並未收取等語,而否認有收取押金一事,而被告既不能證明押金確為原告范賢明所收取,且倘將來租約未經抵扣押金而終止,則應返還承租人,而未能認已屬出租人所有,自無抵銷適狀,且如為范光烽收取,亦屬公同共有,而於遺產分割前,尚無從逕對原告范賢明為抵銷,其理由亦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就此為抵銷,亦屬無據。
⑤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押金180,000元: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係范光烽94年1月出租,並自為收取等語,而否認收取押金,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押金為原告范賢明所收取,而屬遺產之部分,則於分割前,依前述同一理由,自無從逕對原告范賢明為抵銷。
⑶范賢明於93年8月30日為節省遺產稅,將范光烽13,000,000
元現金移轉至范王淑齡名下,如由5繼承人分配各為2,600,
000元,得否抵銷部分:經查,被告主張范賢明於93年8月20日將現金移轉至范王淑齡名下,屬應繼遺產等語,雖據其提出總帳表、傳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69-171頁、第266-273頁),估不論該筆現金是否終局屬於范王淑齡所有,或應計入遺產範圍,既非范賢明所取得,或應屬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應以5分之1計算應負擔比例,是於全部遺產分割而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前,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其使用收益租金分配之權利,基前揭法條之說明,自非得逕為抵銷。
⑷范賢明代范光烽購買紐幣2,288,000元,其中紐幣998,000
元匯入原告范賢明帳戶,而於91年5月22日結清時僅餘紐幣1,060,000元,差額紐幣230,000元,約新臺幣(下同)5,290,000元,如由5繼承人分配額得否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范賢明購買並匯入帳戶之5,290,000元應計入遺產等語,業據其提出外幣結清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縱應計入遺產範圍,亦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於分割前,亦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使用收益租金應分配之權利,與前同一理由,非得主張抵銷之債權。
⑸原告取得范光烽位於花蓮房地,而應補遺產稅441,608元,得否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因范光烽贈與予原告范賢明系爭花蓮房地,而經國稅局認定屬於遺產,而應補遺產稅441,608元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已代繳完畢之證明,且縱認因遭認定為遺產而需補稅,則就此即屬因管理遺產而生之債務,依前述法條之說明,即應由遺產中支付,則倘已由遺產中逕為支付,即已無債權存在,如係代為墊付,則於解消遺產之公同共有前,依前所述,亦無由被告逕為向個別繼承人行使抵銷權,是被告就此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花蓮房地為贈與,並非遺產等語,雖據其提出贈與稅核定書、繳稅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然此與倘若確經國稅局認定仍屬遺產而核課稅款,係屬二事,自仍得自遺產中扣除,附此敘明。
⒊范蓮芳部分:取得系爭紐西蘭房地,仍應負擔遺產稅及債務
,第一次繳納遺產稅13,324,789元,係由范光烽遺產支付,減少5繼承人每人應受分配款2,664,957元,得否扣還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因范蓮芳取得系爭紐西蘭房地,需繳納遺產稅13,324,789元,係由范光烽遺產支付,減少5繼承人每人應受分配款2,664,95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范光烽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33-48頁),除被告仍未提出確已如數繳納完畢之證明,且其性質亦屬管理遺產之費用,依前所述,縱使屬實,亦非被告應得對范蓮芳行使抵銷之債權,其理由亦如前所述。
㈢、小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實際收取租金期間分配之金額應為12,302,800元,經扣除兩造不爭執可抵除之費用即貸款4,964,500元、其他稅費517,739元,可先予分配之金額為6,820,561元(計算式:12,302,800元-4,964,500元-517,73
9元=6,820,561元),原告范賢明、范蓮芳各得請求被告先予分配租金之金額為1,705,140元(計算式:6,820,561元÷4=1,705,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范賢明部分扣除其已受領分配金額450,000元及得為抵銷之80,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租金)、押金35,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押金),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40,140元(計算式:1,705,140元-450,000元-80,000元-35,000元=1,140,140元)。至於本件兩造互相或與繼承人間尚有無其他債權債務,既未經原告於本件為請求,亦未經判決准為被告得為抵銷之部分,既不生既判力,自得由繼承人結算後另行處理,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房地,如附表所示請求期間內委由由被告收取,而應先分配予原告之租金部分為請求,被告對得先為分配並不爭執,則就於性質相同、原告同意先行扣抵分配之範圍內,經結算結果尚得為請求如前開之金額。從而,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范賢明1,140,140元、原告范蓮芳1,705,140元,及均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既得為前開請求,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選擇合併,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以准駁之必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宇附表:
┌───┬──────────────┬──────────────┬───────────────┐│編號│不動產門牌號碼│請求期間│金額│├───┼──────────────┼──────────────┼───────────────┤│1│臺北市○○區○○路一段│9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8,900元│││37號1樓車位│││├───┼──────────────┼──────────────┼───────────────┤│2│臺北市○○區○○路一段│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527,200元│││37號1樓├──────────────┼───────────────┤│││9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1,263,600元│├───┼──────────────┼──────────────┼───────────────┤│3│臺北市○○區○○路一段│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831,600元│││37號2樓├──────────────┼───────────────┤│││9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346,500元│││├──────────────┼───────────────┤│││96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630,000元│││├──────────────┼───────────────┤│││97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310,000元│││││(原收取450,000元,│││││扣除押租金140,000元)│├───┼──────────────┼──────────────┼───────────────┤│4│臺北市○○區○○路一段│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720,000元│││35號4樓├──────────────┼───────────────┤│││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720,000元│││├──────────────┼───────────────┤│││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360,000元│││├──────────────┼───────────────┤│││9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60,000元│││││(97年7月1日至98年8月│││││31日租金存入銀行抵貸│││││款利息部分不請求)│├───┼──────────────┼──────────────┼───────────────┤│5│臺北市○○區○○○路○段│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480,000元│││49巷2號1樓├──────────────┼───────────────┤│││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432,000元│││├──────────────┼───────────────┤│││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432,000元│││├──────────────┼───────────────┤│││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432,000元│├───┼──────────────┼──────────────┼───────────────┤│6│臺北市○○區○○街○○○號│95年6月1日至同年月12月31日│385,000元│││1樓├──────────────┼───────────────┤│││96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495,000元│││├──────────────┼───────────────┤│││9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74,000元│││├──────────────┼───────────────┤│││97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290,000元│││├──────────────┼───────────────┤│││9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455,000元│││├──────────────┼───────────────┤│││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780,000元│││├──────────────┼───────────────┤│││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780,000元│││├──────────────┼───────────────┤│││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780,000元│││├──────────────┼───────────────┤│││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780,000元│││├──────────────┼───────────────┤│││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780,000元│││├──────────────┼───────────────┤│││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780,000元│││├──────────────┼───────────────┤│││10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179,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