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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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31號原告 游良福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G7H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7時5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中市○○路○○巷與7弄路口處時,為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G7H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註: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111條第2項)規定(略以):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本案停車地點為臺中市○○路○○巷與健行路86巷7弄之巷弄,巷弄應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路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復按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行進,對交通之往來順暢自有影響,本即不得臨時停車,不待法律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而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係就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所為之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法律乃明示禁止停車。易言之,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故法律明示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
1號裁定意旨可佐。
(三)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6月2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27095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6年4月29日7時59分,接獲報案前往本市○區○○路○○巷○弄口處理違規停車,到達現場發現AFN-531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交岔路口違規停車,依規定拍照舉證逕行舉發…』。三、審視採證資料:AFN-531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交岔路口,影響自身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停車位置實屬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定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答辯如聲明,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6月23日函文、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25至29頁),足信屬實。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其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汽車確係於案發當日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上,但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之地點並非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之路口等語。惟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查,本件依舉發照片所示,原告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即健行路86項與健行路86巷7弄口)轉角處,該車輛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屏障,地面並舖設柏油路面,且設有路燈、溝渠、交通標線等公共設施,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弄亦有多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兩側均有汽、機車停放,可見本件違規地點所在巷弄已具有通行之目的並供公用,而成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而原告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巷、弄相交之轉角處,其所停放車輛之位置顯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是被告以原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證舉發地點並非屬於道路一節,按法律用語之解釋及其適用範圍,往往因法規規範目的之不同而異,其或許與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都市計畫法、市區道路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解釋,並不相同,但不能一概而論,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與上開相關建築法規之立法目的,均有不同,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所謂「道路」,已於第3條第1款設有定義性規定,已詳如前述,則就個案中之違規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自應本於該條文規定內容、不同條文間關聯性,並參酌立法目的而為解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律有關「道路」規定之解釋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各種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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