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蘇子程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所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蘇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供述」外,其餘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但請求法院審酌被告資力窘迫,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子女、老父需扶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子女、年邁之父親需賴被告扶養,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係初犯,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故此類犯行在客觀上實無值得憫恕之處。參酌被告自述其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平常住在三鶯橋下,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本案係其於民國108年2月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酒後騎車等語(見速偵卷第12至13、64頁,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則被告既明知自己沒有機車駕照,且其住所地與飲酒處所非在同一地點,兩處間隔相當距離,本即有賴交通工具返家之必要,應知若騎乘機車回家,即不應於騎車前飲用酒類,詎被告竟仍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且於飲酒結束後,甫隔30分鐘許,即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為警攔查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至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又被告並無不得已、必須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由,其就依憑個人自由意識所能完全自主決定控制之飲酒後不騎車、騎車前不飲酒一事,因心存僥倖心理而故意犯罪,是本件綜合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㈡、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係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審酌被告前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至35頁),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自身本無機車駕駛執照之狀態,仍執意於前開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承從事模版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或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