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 魏啟仁 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 詹福昌
吳福助 張麗惠 魏碩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福昌為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吳福助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被告魏碩宏、張麗惠分別為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商不動產奇岩捷運加盟店(下稱住商奇岩店)店長及副店長,均為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專業人員。被告4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詹福昌、吳福助2人於民國104年3月22日,在住商奇岩店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魏碩宏、張麗惠2人銷售,再由被告魏碩宏、張麗惠2人向聲請人魏啟仁(下稱聲請人)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難得獨棟建物,可永久居住養老無虞,卻故意未告知聲請人該系爭建物因屬違章建物而有遭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勒令拆除之風險及系爭建物所佔基地並非只有系爭土地等重要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9日,在住商奇岩店內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千3百萬元承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支付被告魏碩宏、張麗惠2人共5萬元仲介費。嗣於104年12月間聲請人發現系爭建物基地占用同地段280、282地號部分土地,且聲請人於105年6月間欲修繕系爭建物時,遭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派員制止,聲請人始得知系爭建物於97年間已遭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通知被告詹福昌、吳福助應勒令拆除,聲請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魏碩宏、張麗惠2人另涉犯同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云云。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遠高於市場行情向被告
詹福昌、吳福助承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建物無從辦理保存登記,遂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約明「土地上之簡易農舍併同移轉(約40坪)」,足證本件買賣標的係以系爭建物為主要標的。又聲請人於104年12月間發現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另亦占用同地段280、282地號部分土地,其中282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另該280地號土地為被告詹福昌所有(登記予其妻 詹方 月里名下),被告詹福昌事後自知理虧,經聲請人主張後,同意無償移轉該280地號部分土地予聲請人,由此益證本件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甚明,否則被告詹福昌何以會願無償割轉非本買賣契約之280地號土地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於105年6月間欲修繕系爭建物時,突遭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派員制止,經聲請人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查詢後始發現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只有3年,且於97年間因已逾3年使用期限,早已遭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通知將勒令拆除,從而被告等人知悉系爭建物屬早應拆除而無法使用之建物,詎意圖不法所有,刻意隱瞞上情未向聲請人詳實表明,且謊稱可供居住,保證即可永久居住使用云云,被告等人顯係故意以出售明知早應拆除之建物,向聲請人施行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將購屋價金1千3百萬元及仲介費5萬元分別交付予被告詹福昌、吳福助及被告張麗惠、魏碩宏等人,致使聲請人受有上述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張麗惠、魏碩宏仲介系爭建物及土地時,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告知聲請人系爭建物占有其他地號土地,且早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勒令拆除等情事,使聲請人無從斟酌此足以影響交易成立與否及價格高低之重要資訊,即逕行與被告詹福昌、吳福助簽約,致聲請人受有支出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高額價金及仲介費用之損害,被告張麗惠、魏碩宏自屬違背其等在法律上及契約上所應負之任務,故自另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責。再者,本件買賣契約第16條已特別手寫註記:「土地上之簡易農舍併同移轉(約40坪)」,即已可明證此買賣契約標的確係包含「土地上之簡易農舍」明確,何以原處分竟猶可將之解釋成僅為附贈之「贈品」性質,而逕為有利被告等人解釋,因認原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另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79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6年2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106年2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係106年2月12日,惟該日為例假日,應以106年2月13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相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詹福昌以被告吳福助名義為登記,被告詹
福昌於104年4月1日曾委託被告魏碩宏、張麗惠所任職住商奇岩店銷售,嗣經被告張麗惠、魏碩宏居中仲介後,聲請人於104年5月19日曾以1千3百萬元由被告詹福昌以被告吳福助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業據被告詹福昌、吳福助、魏碩宏及張麗惠等人各於偵查中均已陳述無訛(分見他卷第88至89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之買賣情節大致相吻(分見他卷第89頁),並有系爭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查(分見他卷第94至95頁及第96至10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至聲請人雖指稱此不動產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系
爭建物,否則聲請人不會用遠高於當地空地行情購買系爭土地;又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建物屬於違建,且業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認定已逾3年使用期限,將列入計畫派工強制拆除,但被告等人卻隱匿告知聲請人此重大訊息,使聲請人簽訂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認被告4人涉有共同詐欺犯嫌,被告魏碩宏、張麗惠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然:
⑴關於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是否包
括系爭建物乙情,被告詹福昌、吳福助於偵查中曾指稱:該筆交易只有賣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建物是用送的不用錢等情(見他卷第88至89頁),即與聲請人所述各執一詞,而觀諸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示之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該買賣契約僅記載系爭土地之坐落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等資訊,並未將系爭建物列入,則系爭建物是否為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之一,恐有疑問。
⑵雖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屬違建,因而被告魏碩宏、
張麗惠於偵查中曾陳稱:違建不會寫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內等情(見他卷第90頁),或認系爭建物因屬違建無法列入此買賣契約第1條標的內,或認系爭建物同屬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之一云云。惟參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亦就「因增建或占用部分,因現行法令無法登記」此類違建為買賣標的時之權利義務為規範,但被告詹福昌、吳福助及聲請人於簽訂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均未將同屬違建之系爭建物列入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範圍內,而係在該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內約定:「土地上之簡易農舍併同移轉(約40坪)」等語,則系爭建物恐非此不動產買賣標的。
⑶又依卷附被告詹福昌以被告吳福助名義委託住商奇岩店銷售
時所填載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此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委託銷售標的亦僅記載系爭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建物,且在此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之「房地產標的現狀說明書」,被告詹福昌更以被告吳福助名義在此房屋現狀說明時載明:「此為土地,故無實體內容陳述,現況為簡易木造寮舍,實際依現狀為主」等語,可見被告詹福昌、吳福助並未將系爭建物列入委託銷售標的,否則其等理當就此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如建物內有無滲漏水、水電瓦斯裝設及使用情形、屋內排水有無堵塞、是否占用他人土地)各情詳為填載,使受託之被告魏碩宏、張麗惠得以知悉系爭建物使用情形,聲請人亦可從此現狀說明書瞭解系爭建物內現在使用狀況為何,作為判斷是否購買、購買價格及成交後兩方現狀點收之憑據,且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亦未將此現狀說明書列入契約之一部分或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件,卻僅於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附贈設備項目)後之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內記載:「土地上之簡易農舍併同移轉(約40坪)」等語,更見被告詹福昌以被告吳福助名義與聲請人簽訂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無將系爭建物列入不動產買賣標的之意,甚為明確。
⑷雖聲請人另以被告詹福昌於簽訂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因
聲請人反應系爭建物除占有系爭土地外,另亦占用同地段28
0地號土地,該土地亦為被告詹福昌所有(登記予其妻 詹方月里 名下),被告詹福昌事後同意無償移轉該280地號部分土地予聲請人,由此益足證前述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甚明云云。然系爭建物本係經被告詹福昌、吳福助同意移轉予聲請人使用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倘被告詹福昌早已知悉系爭建物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外,另亦占用登記其配偶名下之同地段280號地號土地,且其亦有出售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予聲請人之本意屬實,則被告詹福昌除系爭土地外,理應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同地段280地號土地部分一併出售予聲請人,然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卻僅記載系爭土地,未包括同地段280地號土地,可見被告詹福昌應僅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甚為灼然。雖聲請人反應系爭建物亦占用該280地號土地時,被告詹福昌亦同意無償移轉該28
0地號部分土地予聲請人,然被告詹福昌、吳福助於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即已另行註明「土地上簡易農舍(即系爭建物)併同移轉」等語,可見系爭建物本係附隨系爭土地併同移轉予聲請人,而被告詹福昌事後得知系爭建物有前述另為占用情形,因而無償移轉該280地號部分土地予聲請人,此僅為使聲請人得能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建物時所為之移轉,尚難基此遽認被告詹福昌於簽訂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本有以買賣方式出售系爭建物之意,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非屬有據。
⑸至聲請人另指摘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建物屬於違建,且業經陽
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認定已逾3年使用期限,將列入計畫派工強制拆除,但被告等人卻隱匿告知聲請人此重大訊息,使聲請人簽訂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認被告4人涉有共同詐欺犯嫌云云,被告魏碩宏、張麗惠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然被告魏碩宏、張麗惠於偵查中均陳稱:我們在買賣前有告知聲請人該屋沒有所有權狀,屬於違建,本來就存在被拆除的風險,所以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4點註明系爭土地上之簡易農舍併同移轉等情屬實(見他卷第88頁下方至第89頁上方),此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承辦代書 陳慧玲 於偵查中所結稱之簽約當時在場賣方(即被告詹福昌、吳福助,下同)及仲介(即被告魏碩宏、張麗惠,下同)有告知該土地上有違章建築,買方(即聲請人)也表示知情且已至現場看過,而仲介當時有特別提及該違建可能有隨時被拆除之危險,而我在簽約時亦有重複提醒這件事,賣方亦特別叮囑聲請人系爭建物不可以有任何增建,以免被拆除,而聲請人亦稱知悉系爭建物為違建等語屬實(見他卷第107至108頁),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在簽約當時就知道系爭建物是違建等語屬實(見他卷第89頁中段),可見聲請人於簽訂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屬違建乙情,當認屬實。因而聲請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違建,且被告詹福昌、吳福助、魏碩宏、張麗惠及證人陳慧玲等人均已明確告知聲請人系爭建物因屬違建,有隨時可能被拆除之風險各情,聲請人就系爭建物可能存有被拆除風險一事早已知悉,且經詳為評估後仍買受系爭土地並同意系爭建物併同移轉,自難僅以聲請人於105年6月間就系爭建物為修繕時,遭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承辦人員制止,而查知系爭建物屬違建可能隨時遭拆除為由,而認被告4人係故意隱匿此重大訊息,是其所認被告4人均有詐欺犯嫌,顯非有據。而被告魏碩宏、張麗惠所認知其等仲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未及於系爭建物或其他地號土地,且於仲介時又已明確告知聲請人系爭建物屬於違建,且存有隨時遭拆除之風險,被告魏碩宏、張麗惠實已就所仲介之不動產詳為說明,當難認被告魏碩宏、張麗惠有何意圖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魏碩宏、張麗惠另涉犯背信罪嫌,亦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詐欺或背信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黃怡瑜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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