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瑋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被告張諾佳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02號、106年度偵字第3804號、106年度偵字第5916號)及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諾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浩瑋、張諾佳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轉讓、持有,且大麻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應予更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吳浩瑋竟與身在西班牙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灣地區之張諾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3日前之某日,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黑色桌上型電腦(廠牌:AP
PLE牌)連結網際網路,至不詳網站,以不詳方式,向該身在西班牙國之人下單訂購大麻,並提供張諾佳所提供之下列資訊:收件人「CHARLIECHANG」、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號1樓」作為收件資訊,由該人於106年
2月3日前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淨重14.96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裝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空包裝重22.11公克)後,再裝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郵包紙盒,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務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件平信方式,將前述煙草自西班牙國走私運輸入臺。嗣於106年2月3日某時,抵達我國國境入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依規定執行搜索、扣押,亦發現上開包裹內容物為含大麻成分之煙草,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偵辦,遂於同年2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會同中華郵政人員前赴上址寄送地投遞,經張諾佳親自確認包裹無訛而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吳浩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浩瑋、張諾佳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卷第77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上揭被告吳浩瑋及張諾佳共同運輸含大麻成分之煙草進口至我國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浩瑋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被告張諾佳於警詢、偵訊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4號第4-9、46-47、74-7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第30-34、112-115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第7-1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00號卷第18-20、75、76、131、165-17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106年2月3日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包裹之外包裝信封、內容物即扣案物、信件)、臉書訊息畫面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106年3月20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0230號書函及106040鑑識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第11-17、25-31、37、52-54、58-6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第100-10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煙草、空包裝袋、郵包紙盒、桌上型電腦等扣案 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煙草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為14.96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空包裝重22.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紙暨所附照片2張存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第86頁),足認被告吳浩瑋及張諾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浩瑋及張諾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被告吳浩瑋自網站下單訂購大麻後,即由身在西班牙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1袋,以國際航空郵件平信方式自西班牙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已自西班牙國起運,在入境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檢查發現上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是核被告吳浩瑋及張諾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被告吳浩瑋、張諾佳共同自西班牙國走私運輸煙草入臺部分(106年度偵字第7648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浩瑋、張諾佳共同自西班牙國走私運輸前述煙草入臺部分屬相同之事實,業經本院於本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浩瑋、張諾佳與身在西班牙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浩瑋及張諾佳利用不知情之西班牙國及我國成年郵務運送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吳浩瑋及張諾佳私運管制進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來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又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浩瑋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吳浩瑋因椎間盤移位後,曾於105年間諮詢在美國加州之醫師,經醫師告知可用大麻止痛;在加州使用藥用大麻均屬合法云云,而頸椎椎間盤移位及自發性氣胸等疾病,於106年5月18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等情,此有該醫院106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卷第117頁)。
惟查:被告吳浩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大麻為管制物品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卷第81頁),堪認被告吳浩瑋知悉大麻在我國乃屬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或走私進口。至於加州醫師雖告知被告吳浩瑋可使用大麻止痛,惟被告吳浩瑋供稱:購買大麻許可仍須向加州合法供應商取得大麻,本案購買大麻對象並非加州政府許可之合法供應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卷第163、164頁),被告吳浩瑋知悉此次所購買之大麻並非取自合法管道,自不能以取得美國加州購買大麻許可,即認被告吳浩瑋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從而,被告吳浩瑋要非欠缺違法性認識,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至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浩瑋及張諾佳就上揭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諾佳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乙節,有調查筆錄存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第
6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調查站函覆略以:本案確依被告張諾佳之供述查獲 委託渠 代領郵包之被告吳浩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6年5月17日航基緝字第106535107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卷第59頁),該署函覆略以:本案係被告張諾佳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吳浩瑋購入扣案毒品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5日士檢清愛106偵3802字第54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卷第56頁),故關於本案毒品來源部分確係因被告張諾佳之供述而查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張諾佳所犯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張諾佳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六、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浩瑋共同運輸含大麻成分之煙草之行為,固無可取。惟參諸本件經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煙草1袋淨重為14.96公克,數量非鉅,運輸含大麻成分之煙草目的既僅在供己施用,減輕頸椎椎間盤突出病症之不適,非為販賣,運輸數量亦非龐大,難認其主觀惡性至極重大,且所運輸之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並未流通在外,復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容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且犯後迭自白犯罪經過,已知正視己非,益徵被告吳浩瑋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是本院綜酌被告吳浩瑋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吳浩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為3年
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且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被告張諾佳正值壯年,竟提供收件資訊供被告吳浩瑋用以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觀諸被告張諾佳供述提供收件資訊運輸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被告張諾佳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業予以減輕其刑,再就其等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浩瑋及張諾佳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被告吳浩瑋及張諾佳走私運輸大麻供被告吳浩瑋施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吳浩瑋及張諾佳走私運輸之大麻數量非鉅,亦未外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被告張諾佳為警查獲後迭坦承犯行,被告吳浩瑋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均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再考以被告吳浩瑋及張諾佳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慮之被告吳浩瑋於106年5月間,因頸椎椎間盤移位就診,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吳浩瑋擔任導演,月收入不穩定,被告張諾佳現在咖啡廳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左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據被告吳浩瑋及張諾佳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卷第174、1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浩瑋、張諾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堪信被告吳浩瑋、張諾佳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被告吳浩瑋、張諾佳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吳浩瑋、張諾佳等人能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浩瑋、張諾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矯正之效。
九、沒收之諭知: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袋(淨重14.96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空包裝重22.11公克),係被告吳浩瑋及張諾佳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煙草外包裝袋1只,係為防止含大麻成分之煙草植株裸露、逸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郵包紙盒1個,則係供郵遞寄送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桌上型電腦1臺,係供被告吳浩瑋連結網際網路下單訂購大麻所用,皆屬供被告吳浩瑋及張諾佳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既已扣案,亦無庸追徵價額。
㈢其餘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沒收。
十、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至6行固記載「而身在西班
牙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先後各寄出2包大麻,惟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該人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僅論以1罪」云云。
㈡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被告吳浩瑋於「106年2月3日前之某日」,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與身在西班牙國之人聯繫由該身在西班牙國之人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該身在西班牙國之人於「106年2月3日前某日」,以被告張諾佳提供之收件人、收件地址等資訊,自西班牙國寄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淨重14.96公克,係將大麻裝入鋁箔袋後,再裝入信封,以平信方式寄送),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06年2月3日時許」,抵達我國國境入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執行搜索、扣押,發現上開包裹內容物為大麻,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偵辦,足見起訴範圍係被告吳浩瑋、張諾佳及身在西班牙國之人共同運輸、私運之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06年2月3日」執行搜索、扣押所查獲之扣案含大麻成分「煙草1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106年2月3日此次查獲煙草1包以外,另次尚有寄出大麻乙包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審理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無從使本院判斷另次運輸、私運大麻之行為是否與本件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是否具有一罪關係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告自白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告自白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諾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稱:105年11、12月間,被告吳浩瑋向伊表示欲想借用伊姓名及地址代收領郵包, 伊基 於朋友間互相幫忙就答應,農曆春節前有一國外郵包寄到伊家,收件人姓名是「Charli
eChang」,隔日伊將該郵包拿去吳浩瑋住所,被告吳浩瑋當場將郵包打開來,拿出一包密封包裝給伊看,告訴伊裡面是大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第5-6、76頁);被告吳浩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05年12月間,曾購買大麻,請張諾佳收,但沒有在被告張諾佳面前打開過,也沒有跟被告張諾佳說是大麻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將信封打開,裡面有一包像調味包的東西,伊就沒有打開,張諾佳當時在伊旁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 跟被告張諾佳說裡面是大麻,但沒有打開密封包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卷第174頁),足見被告張諾佳關於有無在被告張諾佳面前開啟所購買之包裹及有無告知被告張諾佳所購買之該包裹內為大麻等情,與被告吳浩瑋之供述互有歧異,且被告吳浩瑋上揭各情亦前後供述不一,職此,本件除被告張諾佳之上揭供述外,尚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不得僅以被告張諾佳上開供述,作為證明被告吳浩瑋此部分前後有所歧異供述之補強證據,仍難認被告吳浩瑋、張諾佳尚有何其他購買大麻並輸入、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之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1│含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淨重14.96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2│空包裝(重22.11公克)│├──┼───────────────────────┤│3│郵包紙盒1個│├──┼───────────────────────┤│4│電腦設備(APPLE黑色桌上型電腦)│├──┼───────────────────────┤│5│電腦設備(APPLE銀色桌上型電腦)│├──┼───────────────────────┤│6│電腦設備(APPLE銀色筆記型電腦)│├──┼───────────────────────┤│7│電子產品(APPL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手寫札記│├──┼───────────────────────┤│9│書寫案情擬答資料│├──┼───────────────────────┤│10│濾嘴│├──┼───────────────────────┤│11│捲煙器│├──┼───────────────────────┤│12│煙紙│├──┼───────────────────────┤│13│不明膏狀物│├──┼───────────────────────┤│14│電子產品(APPL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