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陳淑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松慕間 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
陸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3萬5,6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