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劉宏絃
被 告 簡誠輝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
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惠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
年8月1日9時36分許,由訴外人 王顥夫 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路與經建六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
共計256,990元(含工資25,020元、零件404,980元,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為231,9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6,9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事實不爭執,然認被告有三成肇責,原告
有七成肇責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除兩造過失責任應如何分擔外,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元隆
汽車公司中壢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
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至5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本件
事故應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
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要經過工業二路與經建六路口
時,伊看路口無來車,便直接直行,然後系爭車輛就突然從
左手邊撞過來,當時差不多時速4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惟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僅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為證,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因過
失行為侵害張惠芬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張惠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430,000元,其中零件
費用原為404,980元,有上開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8月1日
,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
1,9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020元,共計
256,988元(計算式:231,968元+25,020元=256,988元
),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256,
988元為限。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兩造行駛道路車
道數相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此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現場
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兩造行駛至肇事路
口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既同為直行車,訴外人王顥夫駕
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依上開規定,本應暫停並
禮讓右方車即被告車輛先行,然王顥夫並未依規定暫停,且
王顥夫行經肇事路口時時速約為50至55公里左右,此為王顥
夫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亦超過該路段速
限40公里,且依當時現場情形,王顥夫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此亦
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王顥夫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如上,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亦應
受此拘束。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原告左方車未禮
讓右方且有超速之情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前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096元(計算式:256,
988元×30%=77,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77,096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18(計
算式:77,096元430,000元=0.1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833元(計算式
:4,630元×0.18=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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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4,980×0.369=149,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4,980-149,438=255,542│
│第2年折舊值255,542×0.369×(3/12)=23,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5,542-23,574=231,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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