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許雅涵
被   告  龔維海
訴訟代理人  傅莓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適原告駕駛
訴外人 謝幸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上址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12,529元,且其修繕期間5日,以1日800元計之
,受有搭乘計程車5日之損害4,000元,又謝幸吟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自其所在右側車道,突往被告所駕駛之
肇車車輛左側車道行駛,而撞擊肇事車輛之右後輪胎,被告
並無過失;且原告於事發後7個月後才提出此訴,顯有可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責,並賠償其全部修車費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
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8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結果:「⒈於畫面時間35秒至42秒: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沿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⒉於畫面時間43秒至45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出現於畫面左
側,向右切入系爭車輛前方,肇事車輛右後側與系爭車輛左
前側發生碰撞,畫面中並傳來碰撞聲音。」,核與被告警詢
所稱: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環中東路內側車道直行往平鎮
方向,經過路口時,伊欲行駛在環中東路中間車道,伊切往
中間車到時,肇事車輛右後車尾突遭系爭車輛撞擊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相符,是被告切換車道欲駛入中間車道之際
,本應禮讓直行車前行並注意前後之來車,而依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求一時之便而逕行自內側車道切入
中間車道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至被告辯稱伊並無變換車道云云,衡與上開勘驗結果不
符,是被告所辯,自難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車輛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2,529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應信為真
實。被告空言辯以估價費用過高,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
主張為真正。再系爭車輛之修理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方稱公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529元,均為工資費用,自無
零件折舊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12,529
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5日,此段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以每日計程車費800元計之,受有4,000元之交通費用損
失等語,然依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系爭車輛尚未送修,系爭事故迄今均係駕駛系爭車輛上下
班等語,可知原告並無實際搭乘計程車,則尚難認定原告是
否確實受有上開交通費支出之損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可採,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
於警詢稱:事故發生前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環中東路外側
車道直行往平鎮方向,其為了閃避右方機車而稍微向左靠,
未有切換車道之意思,故其亦未打方向燈,嗣系爭車輛前車
頭便與肇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並參以勘驗內容觀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原
先行駛於外側車道,嗣因閃避機車而略向左靠,而原告於偏
向左行駛時卻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閃避不當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堪認定,此亦有桃園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原告竟未保持兩車適當間隔及閃避不當,而肇生
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前後來車,而原告亦
未注意安全間距,應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復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就本次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
以,依前所述兩造同負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6,26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2,529
元×0.5=6,265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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