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暐得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被   告  泰吉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田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地區養護工程處「103年度第2
次災害台8線87.4K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
締結租用型號為PDSG750S號空壓機(下稱系爭空壓機)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起向
原告租用系爭空壓機乙台,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與原
告。且至原告於105年8月初取回系爭空壓機為止,除105
年7月部分未開立發票外,原告均已就租金費用開立發票交
付予被告收執。詎料被告除曾給付105年1月之租金外,其
餘租金共計775,826元,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於105年8月
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餘欠之租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空壓機,並非伊向原告所承租,而係訴外人
即被告下包商 吳昆霖 所承租云云。惟原告自104年至105年
間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費用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後,迄今
已1年有餘,若被告非系爭空壓機之承租人,何以從未退回
發票予原告。況觀諸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開立予被告之機
械出租憑單(下稱系爭憑單),承租人名稱已載明為被告,
憑單上亦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之用印,被告亦
不爭執上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之用印為真正,
顯見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爰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82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就系爭工程有部分再轉包予吳 坤霖
並與 吳坤霖 約定應自行準備相關施工器具,因此吳昆霖才向
原告承租系爭空壓機,故向原告承租系爭空壓機之人係屬吳
坤霖,而非被告。且被告不曾給付原告相關租金,則若有積
欠租金,原告應係請求吳坤霖給付,而非請求被告給付。而
請款單、估價單等單據之抬頭特別標示:「泰吉營造(坤霖
)」等內容,倘系爭空壓機係由被告承租,原告何必特為上
開註記。再者,被告與公司間資金往來,均係開立支票,若
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空壓機,應當會開立支票給付租金,
惟被告不曾為此開立支票予原告,可見兩造間確無相關租賃
關係。
㈡被告雖不爭執出系爭憑單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實,惟係因
原告向被告表示,因本件工地係在梨山,機械損壞風險較高
,且地處偏遠恐增失竊風險,希望被告協助提供擔保,故於
系爭憑單特別記載:「租用之機械以善良管理,損壞應照修
護單賠償金額賠償,被竊或逾期不歸還應賠償壹佰玖拾萬元
」等文字。且該憑單之日租單價、月租金額均為空白,顯見
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又原告開立發票部分,原告並非租給被
告,而係租給吳坤霖,原本不應開立發票予被告,但因吳坤
霖較不好聯繫,原告基於便宜行事起見,故將發票開給被告
,但兩造間並無系爭空壓機之租賃關係,自不因原告嗣後片
面開立發票予被告,即認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原告不爭執已收取105年1月
之租金,且就105年7月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發票,顯
見當月並無出租行為。故剩餘租金應僅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計635,292元,而非775,826元等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系爭工程,而至原告於105年8月初取回
系爭空壓機為止,除105年7月部分未開立發票外,原告均
均已就租金費用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收執,且原告更於104
年12月11日開立系爭憑單予被告,於系爭憑單上承租人欄已
載明為被告,系爭憑單上亦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
大小章之用印等節,除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空壓
機104年12月至105年6月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款單、
存證號碼為000287號之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憑單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內容,應堪
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給付系爭空壓機自104年12月、105年2月至7月之租金費
用共計775,826元與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既
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
租金775,826元等語,既為被告否認如上,則原告即應先就
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債權發生原因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盡其訴訟上應負之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就上開應舉證
之事實舉證證明,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故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給付系爭空壓機租金費用等節,其中就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費用部分即104年12月、105年2月至6月之租金費用,業
經原告提出曾開立與被告收執之104年12月、105年1月至
6月之統一發票、紀錄上開租金費用支出細項之估價單、請
款單、存證號碼0000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信函、系爭
憑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12
3頁),而被告就渠曾收執原告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乙節
,以及記載系爭空壓機承租人為被告之系爭憑單上被告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為真正乙情,亦不爭執如上,足見被告
於104年12月、105年1月至6月確有向原告租用系爭空壓
機進行系爭工程,且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租金共計635,
2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壓機之租金635,292元
,為有理由。
⒊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空壓機105年7月租金部分,
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之單據以資佐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說明之意旨,本院自難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被告雖辯稱:渠曾與吳坤霖約定應自行準備相關施工器具,
故向原告承租系爭空壓機之人係屬吳坤霖,而非被告;而請
款單、估價單等單據之抬頭特別標示:「泰吉營造(坤霖)
」等內容,倘系爭空壓機係由被告承租,原告何必特為上開
註記;被告與公司間資金往來,均係開立支票,若被告有向
原告承租系爭空壓機,應當會開立支票給付租金,惟被告不
曾為此開立支票予原告,可見兩造間確無相關租賃關係;係
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渠協助提供擔保,故方於系爭憑單用
印;因吳坤霖較不好聯繫,原告基於便宜行事起見,故將發
票開給被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已就被告於104年12月、105年1月至6月確有向
其租用系爭空壓機進行系爭工程,且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租金共計635,292元等節證明如上,被告如欲為否認,即
應提出相關之證明以資佐證。然查,被告就渠辯稱系爭契約
真正承租人為吳昆霖、被告與他人交易均係使用支票、原告
向被告表示希望渠協助提供擔保方在系爭憑單用印、原告基
於便宜行事起見方將發票開給被告云云,均未能提出相關之
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請款單、估價單上記載「泰吉營造(
坤霖)」等文字,亦無從證明系爭契約之真正承租人為吳昆
霖,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從而,被告所辯為無理
由,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35,2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0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
│編號│日期│租金金額│
││(民國)│(新臺幣)│
├──┼──────┼─────┤
│01│104年12月│96,264元│
├──┼──────┼─────┤
│02│105年2月│77,028元│
├──┼──────┼─────┤
│03│105年3月│115,500元│
├──┼──────┼─────┤
│04│105年4月│115,500元│
├──┼──────┼─────┤
│05│105年5月│115,500元│
├──┼──────┼─────┤
│06│105年6月│115,500元│
├──┴──────┼─────┤
│總額│635,292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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