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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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林蔡阿玉
訴訟代理人 洪義成
被 告 林錦江
訴訟代理人 杜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89年11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3月28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0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及工資費用,共計4,500
元(計算式:1,500元+3,000元=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