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玉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玉慧於民國106年7月5日21時30分至翌(6)日0時許
,在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某小吃部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06年7月6日0時2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
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居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劉玉慧騎車行經雲林縣○○鄉○○村
○○○路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
氣,經警於同日1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慧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
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況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
此自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
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
飲酒後仍騎車上路,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
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
態度尚可,本案酒測值尚非高出法定標準甚多,且幸未肇事
造成傷亡,復參酌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今已10餘年,顯
見被告經前次偵審程序已有所反省,並非全無自制能力之人
,惡性非重,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