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皆曾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並因載客問題發
生嫌隙,被告有意找原告釐清彼此間之糾葛,於民國104年
10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途經桃園市○○區○○路2段
時,適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亦沿同路同向行駛,而為使原告停車洽談,被告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在後追趕,待趨臨『興仁國小』時,被
告即駕車跨越分向線沿對向車道超車後復切回原行車道並隨
停車,藉此阻擋後方之由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致妨害原告
原循興仁路2段驅車直行之權利,此際,原告因前行去路受
阻,不得已祇能煞停、稍微倒車再左轉進入桃園市○○區○
○路2段27巷內且從該巷駛離,被告見狀方駕車沿同路離去
。不久,被告駕車駛○○○區○○○街時,又巧遇原告之系
爭車輛,乃另行起意追趕並緊貼該車,值此,被告已預見因
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倘原告忽遇突生之路況須煞車
時,其勢必無法及時煞停致有追撞前車成損之可能,詎仍容
任此一結果之發生,依然緊貼追趕,嗣待二車進入桃園市○
○區○○街○○○巷內,恰另有車輛沿對向直駛前來,原告遂
減速以利會車,被告則因此果真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造成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尾燈燈殼等物受有損壞,原告受有總計
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事實不爭執,估價單伊也看過,但原告車
輛已經十幾年了,都要我負擔不公平,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毀損事實,除修繕費用是否合理外,業據
原告提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並因不確定故意毀損被判處
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其係不
確定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被告前方,被告係故
意不保持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係故意毀
損,且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
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
出車輛修理費80,000元等語,並提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服務廠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惟依上
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總修理費僅為55,497元,其中
鈑金、塗裝工資及玻璃總計為11,350元,另有零件34,147
元,然衡以零件34,147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
即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1份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迄本件
毀損發生日即104年10月17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415元(計算式:
34,147元×0.1=3,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上開工資11,3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4,7
65元(計算式:3,415元+11,350元=14,765元)。是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應以14
,765元為限。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3日(見本
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
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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