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麗華
相 對 人  布拉格 春天伯爵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第三人即同為本件原告即上訴人 趙竹彬 與相對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652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除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趙竹彬、聲請人上訴部分,由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人張麗華及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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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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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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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4,940元│由聲請人及趙竹彬預繳│
│││4,940元,由相對人負擔│
│││1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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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用│4,470元│由聲請人及趙竹彬預繳│
│││4,470元,由相對人負擔│
│││10分之9。│
├───────┼───────┼───────────┤
│合計│4,235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
│││元。(計算式:│
│││[4,940+4,470]×9/10│
│││÷2=4,23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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