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發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春發係設於臺南市○○路○○○號「唯志機車行」負責人,明知機車行旁之空地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及21-50號土地係沈 陳秀姬 等人公同共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2年間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4年8月間起),未經 沈陳秀姬 等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同時在上揭2地號土地上,以種植絲瓜、放置植栽及擺放洗車機、廢輪胎、報廢機車、報廢電池、狗屋及曬衣架等物,將上開不動產供己使用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權能,共竊佔38.1平方公尺。
二、案經沈陳秀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春發固不否認於告訴人沈陳秀姬所有之土地上,以放置狗屋、洗車機方式,竊佔他人土地僅1.5平方公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只要告訴人一通知即收拾乾淨,伊並未竊佔,植栽並非伊所放云云。惟查,㈠被告自92年間起,即多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佔告訴人
之土地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陳秀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見警卷第5至8頁、偵查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自92年間起至99年間之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78至90頁),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1牛2月1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10001318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為憑,被告竊佔上揭土地供己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早於94年8月1日,即收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陳鄧
拿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土地上之洗車機、廢棄輪胎等物清走,請於三日回復原狀一節,亦有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可為憑證(見偵查卷第50、51頁),參諸99年間被告仍以洗車機、廢棄輪胎等物置放於他人土地上,業已堪認被告屢獲告誡仍置若無睹,仍繼續竊佔他人土地之事實,其辯稱只要一通知即清理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係於92年即為竊佔行為並成立犯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20條2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長期竊佔他人土地、造成告訴人無法順利出售土地之損害,甚至於本院到場勘驗時,仍將水管等物置於告訴人鐵絲網內土地,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2分之1。
㈢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