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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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瑞連自民國98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附近之「帝王薑母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由 胡雅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雅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瑞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