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秀花於民國100年1月26日23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南區樹義五巷137弄79號 吳秋蟬 之住處,向吳秋蟬稱要做資源回收,吳秋蟬便開門讓其進入屋內,曾秀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陳文河 放置在客廳鞋櫃上之BENQSIMENS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元),嗣陳文河發現上開手機遭竊懷疑為曾秀花所竊而報警處理。員警於100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在曾秀花位在臺中市南區樹義五巷137弄77號7樓之2住處,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陳文河),因而查獲本件。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秀花之警訊及偵訊筆錄。
(二)證人吳秋蟬、陳文河之警訊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