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號異議人 游金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99年度存字第817號、第2368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3日、2月8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99年度存字第817號、第2368號提存事件,提存人 賴玉章 等人註明係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34號確定判決辦理清償提存事宜。然事實為提存人之房屋分別佔用異議人所有台中縣○○鄉○○段第474地號土地,與第三人 游金漂 所有同段474之3地號土地。且前述判決旨在判決提存人與異議人間土地租金調整事項,並無認定異議人與游金漂間共有該二筆土地。且於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8號判決中亦明載提存人分別佔用異議人與游金漂前揭土地,為雙方不爭執事項之一。故提存人應依前述民事判決書揭示意旨與債務本旨,分別將租榖代金寄交異議人及游金漂,而非合併獨立之二份租賃契約而共同繳付租榖代金,製造三方之困擾。異議人先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539號存證信函要求提存人更正,於法有據,並無拒絕接受提存人清償之情。又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人依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提存所本應依前述法條規定,要求提存人依法提存台中縣○○鄉○○段第474地號土地租金予異議人,另提存同段474之3地號土地租金予游金漂,而非將甚為明確之獨立債權債務關係合併提存。是請求提存所更正提存物受取人等語。
二、經查:
1、提存人賴玉章等之被繼承人 賴林鸞 前承租異議人與游金漂共有之台中縣○○鄉○○段第202之5地號土地內部分之區域,嗣該土地於79年間因重測而改編定為潭陽段第474地號,並再於92年間完成分割登記。提存人承租之區域雖經分割登記為異議人及游金漂單獨所有,但原不期租賃關係仍存續於提存人與異議人、游金漂間,此觀之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書第6頁以下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第(一)、(四)點之記載自明。異議人主張為各自獨立之租賃契約,租金應分別提存等語,即與前述判決記載有違。本院提存所據此認異議人更正提存物受取人之請求,不應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2、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應謹遵程式審查之法理分際,為提存原因事實之審查標準。凡提存人主張之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應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殊無另行考量民法第326條實體規定上,債權人所負遲延之原因為何或是否真實存在,而僅據提存人於提存書上填載提存之原因事實為已足,無深入調查探討之必要。是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539號存證信函要求提存人更正於法有據,並無拒絕受領清償等語,即非提存所所得審認。再者,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亦為提存法第22條所明訂。關於提存人之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而有爭執時,當事人應另循訴訟解除,非提存所所得審認。是本件提存人提存金額是否合於債務本旨而對異議人生清償效力,依前揭說明,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3、縱上,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100年1月3日、2月8日之處分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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