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方柏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柏仁(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國民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 薛登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薛登福受有左肩部挫傷、右頸部疼痛、左足挫傷、左肩、上臂、左足趾等處磨損擦傷等傷害後,未對被害人薛登福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自小貨車於擦撞當時完全無任何聲響,車體亦未發生震盪,因此異議人渾然未察覺有交通事故之發生,一如往常繼續駕駛。直至警察登門告知異議人有與他人擦撞時,異議人立即檢查小貨車,但並未發現擦撞痕跡。異議人既於事故當時渾然未知有該車禍之發生,又如何知悉有人受傷?自難進而期待異議人能下車施行救護。何況異議人車輛所擦撞之機車騎士傷勢係屬輕微,若異議人擦撞當時知有事故發生,在機車騎士之傷勢如此輕微下,勢必會施予救助,絕無逃逸之理由,致而加重異議人自身之法律責任。此外,異議人為便當外送員,生計須賴該自小貨車為工具,也深知肇事逃逸之嚴重性,絕不可能知肇事後還逃逸,致使異議人陷於無法養家活口之窘境,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8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國民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薛登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薛登福受有左肩部挫傷、右頸部疼痛、左足挫傷、左肩、上臂、左足趾等處磨損擦傷等傷害後,未對被害人薛登福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嗣經路人 許進忠 記下車號,為警循線查獲,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3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二)其次,上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其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第14989號)偵查中坦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核與被害人薛登福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19幀附於上開案件警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查閱無誤,堪認上情屬實。至於異議人固於該案100年8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0年08月16日1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無載乘客,從國民路殯儀館附近出發,沿國民路內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上述事故發生地點左轉大成路,沒有聽見也沒有感覺到撞擊聲與被撞到,當繼續行駛到大成路與西門路口等紅燈時,有一名男性機車騎士騎到我車邊告訴我說有一輛機車在國民路與大成路口撞到我車右後方,並叫我回現場查看,我就沿西門路朝北然後迴轉再左轉大成路返回現場,到國民路與大成路口都沒有看見任何的人車,我當下認為撞到我車右後側的機車騎士應該沒事,所以才未報警處理就返回中華西路公司。」云云(詳上開案件警卷第2頁),然依被害人薛登福於該案100年8月30日警詢中證稱:「肇事後我將機車牽起停至路邊,而此時對方自小貨車駕駛人則未立即下車查看,也未停車,更未留下聯絡資料駕車沿大成路朝西邊逃逸,事後1名姓名不詳外號叫 阿忠 的機車騎士稱他上前去追那撞到我車的自小貨車,再返回現場將車號交給我,車號為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人年約20多歲,之後將車號交給警方,再之後救護車到場將我送往新樓醫院急診,事後警方到醫院處理我有承認H3H-515號重機車事故前是由我所駕駛的。」等語(詳上開案件警卷第2頁)甚詳,顯見被害人薛登福於騎乘機車遭異議人駕駛上開小貨車擦撞倒地受傷後,尚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到達車禍現場後,始由救護車載送就醫。是而異議人若於路人告知發生車禍後有折返現場,其理應見到在場之被害人薛登福亦或到場處理員警,乃異議人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是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即擅自將車輛駛離現場,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甚顯明,而堪認定。是異議人抗辯其無肇事逃逸云云,顯非可採。
(三)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100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2597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復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同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然緩起訴處分若附以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此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增訂理由可參,是由該增訂理由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則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據增訂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若為提供勞務,則應依增訂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核算出勞務扣抵之金額後扣抵之。
(四)查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保持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於100年12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另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989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猶豫期間為1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2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故該緩起訴猶豫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98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因同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非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不生一事二罰及罰鍰扣抵問題。至於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期間雖尚未期滿而未生實質確定力,惟依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
26條第5項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亦不生一事二罰問題,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薛登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後,確有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行為,嗣並駕車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本件經核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