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沈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4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6時許)
,侵入臺南市東山區大庄77號 呂榮立 住處,在客廳置物櫃內,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1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50元),得手後,供己施用。
㈡又於100年7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6時許
),復前往呂榮立上揭住處庭院,徒手竊取電扇2台(大家源牌桌扇、優佳麗牌立扇各1台,共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㈢另於100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下庄55號袁
祥嘉住處騎樓,徒手竊取 袁祥嘉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100年7月10日晚上10時7分許至翌日凌晨4時56分許,接續以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冒偽袁祥嘉,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使用人通信共計
27次(電信資費共3296元)。㈣復於100年7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侵入臺南市東山區大庄
72號 蘇振堂 住處之「玄武殿」,持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石頭(未扣案),打破油香箱,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嗣於100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公園」,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呂榮立遭竊之大家源牌桌扇、優佳麗牌立扇各1台(已發還)。
三、案經袁祥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國清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犯行,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沈國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榮立、蘇振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6、10至11頁、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袁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2幀、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竊得袁祥嘉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使用前開SIM卡撥打電話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為,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持石頭(未扣案)將油香箱破壞後竊取財物,足認該石頭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其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揭數竊盜行為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一再行竊,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免繳電信費用之利益,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甫於100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石頭,係其在行竊地點外拾得,進而攜往案發現場供作行竊之用,並非被告所有,且破獲油香箱行竊得逞後,即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7頁背面),依法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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