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 王燕明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7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16、190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遭多名學童誣控性侵行為,被告必須尋求、提供更多資料、證據及證人佐證被告所言句句屬實,絕非虛言,請准予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較高額之保證金,讓被告交保候傳,被告必須依賴司法還以清白及公道,因此,必會盡力配合司法作業,隨傳隨到。
二、查,本件被告王燕明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
221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及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8月25日羈押,嗣經本院於99年
11月15日訊問後,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故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涉犯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參酌本件涉及被害人多達12人,且均為學童,而被告曾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否認全部犯行,而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於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有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予以羈押及延長羈押,即認有防範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必要。況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舉上揭事由,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