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59、11174、1266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邱國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每月八日前向 李美宜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合計新臺幣陸萬元之款項。
二、犯罪事實:邱國峯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份、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5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前於99年4月9日,在玉山銀行中工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楊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人)。該成員於收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5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美宜,並誆稱:其在網路購物,因誤將收貨欄位之貨品項目欄填寫為須購買商品12次,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號,始能停止契約云云;致李美宜陷於錯誤,遂於翌日1時1分、1時4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29,983元至邱國峯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李美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國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美宜於99年7月26日之警詢筆錄。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㈣玉山銀行中工分行99年8月24日玉山中工字第0990824001號
函及其所附之顧客、印鑑卡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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