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6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含包裝袋陸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昌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30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昌龍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215巷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至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處理李昌龍竊盜案件(詳後述)時,命李昌龍取出置於其背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0.735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2個等物扣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5月28日18時許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張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2個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附卷(詳警卷第15至第18頁)可資參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惡習,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顆粒6小包經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351公克乙節,有該中心鑑定書1張存卷(詳本院卷第161頁)可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2台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詳本院卷第175頁)在卷,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8日16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 李錦澤 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上開住處大門後進入,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SONY牌32型液晶電視及PHILIPS牌光碟機各1台,得手後,於欲搬運前揭竊取所得之物離開時,為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告訴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指訴之目的無非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指訴目的,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供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告訴人若以渠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渠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渠指述之證據價值並未當然高於一般證人之證述,渠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苟非另有其他證據佐實推證,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訴,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渠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暨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8號、第526號、第3705號、第6017號、第6358號、第6464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告訴人住處之現場照片7幀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案發當日係告訴人開門讓伊進入,並允諾將PHILIPS牌光碟機借伊使用,嗣因告訴人向伊索討前借伊之新臺幣1千元,伊向告訴人表示暫無法清償時,告訴人即情緒失控,亂摔住處物品,伊於告訴人欲摔SONY牌32型液晶電視時,將電視搶下後,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的洗衣機上,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PHILIPS牌光碟機及SONY牌32型液晶電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錦澤於警詢時固指稱:伊與李昌龍相識不久,案發當日係李昌龍持老虎鉗破壞門後進入竊取PHILIPS牌光碟機及SONY牌32型液晶電視各1台等語(詳警卷第6頁至第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改證稱:「(問:你跟李昌龍關係?)朋友關係,交情很好」、「(問:李昌龍常到你家嗎?)是的」、「(問:李昌龍每次到你家你都知道嗎?)我知道,每一次他來我家,都是我去開門」、「(問:是否記得100年5月28日有打電話報警?)我忘記了,我時常亂打電話去和警察聊天,本身於100年9月29日剛從精神病院出來,我患有幻想症、帕金森氏症」、「PHIL
IPS牌光碟機DVD播放器是李昌龍跟我借幾天,我答應他,他才拿去車上,SONY牌32型液晶電視是因為我常常在家裡踢門,打桌子,因為我有精神病,他怕我打壞,所以才會放在洗衣機上面去」、「(問:你何時答應借給李昌龍?)報警那天我就說要借他,他之前有欠我一千元,李昌龍又要向我借DVD播放器,我問他之前欠我的錢何時還,他說要延後,我就生氣,就打電話報警叫警察來,警察來之後,我就叫警察把李昌龍關起來」、「門是我自己踢壞的,是我開門讓李昌龍進來」、「警察在大門邊看到的老虎鉗是我的,因為我剛搬至那裡去,門邊就有放老虎鉗」、「我自己拿老虎鉗把門的螺絲轉下來,我要換門,怕有人闖進來」、「自從我報案後,李昌龍就沒有跟我聯絡,我也沒有跟他聯絡」、「(問:你搬到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之後,被告李昌龍有無去找過你?)有。我自己一直叫他來我家,我沒有人幫忙,因為我自己有精神分裂症,李昌龍有時候會來幫忙,有時候會來打電動」、「我報警那天,心情不好,我在破壞家具,我就打電話給李昌龍要他陪我打電動玩具,是我開門讓李昌龍進來,之後李昌龍要借DVD播放器,我有答應要借他,他就把DVD播放器拿去他的機車放,人又進來打電動玩具,我又叫李昌龍馬上還我一千元,李昌龍說他沒有辦法,我就亂撞書桌、椅子、水彩畫、筆都插在書桌上面,我當時還有理智,沒有把電視打破,是李昌龍怕我把電視機打破,就把電視搬到洗衣機上面」、「(問:為何你知道李昌龍是怕你把電視機砸壞,而把電視機搬至洗衣機上面,而不是將電視機偷走?)因為我很兇,李昌龍不敢把我的東西偷走」、「(問:電視機後面的電線很多,你當時發脾氣,李昌龍還有時間拔電線?)李昌龍在拔電線時,我還有打他,因為他很壯,趕快保護電視,因為他要DVD播放器和一千元一起還,所以我才生氣」、「(問:你之前和李昌龍在一起,也常常這樣情緒失控而砸東西嗎?)有。在大福里時也曾經這樣過,有砸壞過電視遊樂器,很多人都知道我會因為情緒失控而砸壞東西,我武功很厲害,曾經拿一把劍把門神殺掉」、「(問:你報警當天看到李昌龍把電視機搬到洗衣機時,你的反應為何?)我就假裝他要偷東西跑到二樓房間報警,就裝作不知道」、「我就先打電話給 王啟山 里長,跟王啟山說李昌龍到我家裡亂」、「(問:你報警當天,你的住處裡面的大門上面的鐵條有掉落,而且旁邊地板上有一支老虎鉗?)這是巧合,因為我還沒有搬進去住時,這支老虎鉗就放在牆壁旁邊,鐵條是我之前故意拿掉,目的是要看有沒有小偷進來要把小偷打死,老虎鉗是我拿到地上去放的,我是故意要讓他關起來的」、「平常去嘉南療養院就診,那裡像監獄一樣,我去哪裡好幾次了」等語(詳本院卷第
47頁至第51頁背面),是就其指證被告竊取PHILIPS牌光碟機及SONY牌32型液晶電視乙節,前後指證已有不一,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患有幻想症及精神分裂症,此核與證人即曾任臺南市東區大福里里長王啟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有精神分裂症,在我擔任大福里里長時,他有11次精神分裂症強制送醫紀錄,讓居民都無法睡覺」等語(詳本院卷第273頁背面),再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函詢告訴人之精神狀況,經該院函覆稱:「一、 李員 於民國94年
6月1日至本院初診。二、李員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安非他命濫用,近年來多次在本院精神科追蹤治療,其精神病症狀多在吸食安非他命後加劇,包括幻聽、誇大妄想、被害妄想、視幻覺、情緒易怒、攻擊案父,並多次出現暴力及社區干擾行為。三、依李員病史紀錄,確有可能於吸食安非他命後出現情緒激動、砸毀物品等行為。」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0年12月7日嘉南司字第1000007699號函文暨檢附之門診病歷紀錄及出院病情摘要等資料各1份附卷(詳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7頁)可按,足見告訴人確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無誤,是其於警詢中所為指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證,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竊盜罪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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