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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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8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8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30線玉長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玉長隧道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1公里,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經科學儀器取得違規照片後逕行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開車遵守規則,不會超速拿生命開玩笑,且車上備有自動定速裝置,確信行車速度僅有50公里左右,並無超速。測速器顯示之速度可能是對向來車所為,乃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0條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惟質疑測速器之正確性,並否認超速行駛云云。
惟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該採證照片上已明載:㈠違規日期:97/06/28、㈡時間:15:5
1:31、㈢車速:91Km/h、㈣方向:車尾、㈤速限:50Km/h、㈥地點:玉長隧道東向(臺30線27.7K)等情,詳細說明取證之各項資訊。核與異議人車輛係車尾遭拍攝、係由玉長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相符,足見,照片上之採證違規車輛應係異議人車輛無訛。而本件採證照片所使用之固定(數位)式超速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此有該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91公里超速行駛(超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有據。異議人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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