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97年6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海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南海一街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沿南海一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揭路口時,於號誌為綠燈時右轉海岸路,並未闖紅燈,而員警取締之位置為死角,有判斷上之落差,且誤認異議人係沿海岸路由西往東行駛,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日
伊與所裡同事向 清福 執行巡邏勤務,取締時 向清福 是站在如伊今日所提的現場圖右側稽查點上,並持相機照相。伊則站在左側的稽查點上,庭呈的照片即當日所攝,照片上穿紅色衣服面向照相機的機車騎士即異議人。伊等二人同時看見異議人闖紅燈,始將異議人攔檢。左邊的稽查點確有死角沒錯,所以向警員就站在右側的稽查點,看到有人闖紅燈就拍照等語,固就取締之經過證述甚詳,且有證人所提之現場圖及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㈡然依證人所庭呈之照片,經與異議人所提供之本件違規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照片比對結果,車輛型式及顏色,均不相同,顯見證人所稱由同事向清福所拍攝而提出之採證照片,是否確係異議人違規之照片,已非無疑。再者,本件證人所在之稽查點位置,就前開路口情形,確屬一視覺上死角,除有異議人所提照片6紙在卷可稽外,復為證人所不否認,從而異議人究係沿海岸路行駛抑或沿南海一街行駛,證人顯無從明確由其所站之稽查點觀察。經核與證人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伊與向清福2人均有看見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云云,證詞顯已與現場狀況不符,難認並無瑕疵,而得採為異議人行駛之方向、路徑及確有違規之證據。是本件證人所提之採證照片及證詞俱有前開瑕疵,而難排除證人於取締時確有誤認之情,自不足採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於取締時,所舉證之照片已與異議人機車型式、顏色並不相符,且證人所立之取締位置,確實無法明確看見本件路口之情況,是其所證看見異議人闖紅燈之證詞,即難以憑採,則異議人前開辯解即非全然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積極證據,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裁決處分未予究明遽行裁罰,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